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4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425號
97年度審訴字第14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88年12月17日以88年度易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同院於 88年12月20日以88年度訴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同院於89年 3月31日以89年度易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同院於89年5月18日以89年易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於89年 9月18日以89年度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5罪經同院89年度聲字第11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確定,於89年1月7日入監,嗣經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30日;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再經同院於91年7月29日以91年度宜簡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復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2年1月20日以91年度信審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2年4月28日以91年度易字第5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92年4月7日以92年度羅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揭違反職役職責、妨害自由、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92年度聲字第4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上開殘刑1年1月30日、竊盜案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88年度毒聲字第6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8年度偵字第2696號、 88年度毒偵字第103、158、1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 91年度毒聲字第7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 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署檢察官以 91年度毒偵字第9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於97年2月1日某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97年2月1日17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街 268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分裝袋1個、注射針筒1支等物。
㈡於97年1 月28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龍潭公園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23時許,在同縣龍潭鄉○○村○○路上為警臨檢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