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羅簡字第一八六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羅簡字第一八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二八四之一號冠龍砂石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冠龍有限公司,下稱冠龍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辦理該公司之設立登記時,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向不知情之人借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並於同年十月九日存入冠龍公司所申請使用之中國農民銀行羅東分行第二二三二三—七號帳戶內,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蔣文議持該存款資料,表示冠龍公司所有股東均已繳足應納之股款,併同相關之設立登記資料,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八四建三字第四四八二0三號核准設立登記,並發給公司執照,而甲○○卻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將前開借得款項提領歸還貸與人。後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執行冠龍公司積欠稅款之案件時,查悉上情。案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執行調查筆錄。
(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八四建三字第四四八二0三號函。
(四)中國農民銀行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九十二)農羅字第九二一二七00二九九號函。
(五)冠龍公司歷次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三、應適用之法條:按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本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己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嗣於被告行為後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並移列於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中間時法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同年六月二十七日生效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次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對被告為處斷。因此,被告身為冠龍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核其所為,係犯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蔣文議向主管機關送件表明收足股款,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未籌足資金即設立公司,影響公司財務結構及交易安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暨被告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與檢察官求刑之內容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本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嗣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新法即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該次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前段規定,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所為之判決,故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