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羅簡字第二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羅簡字第二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 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附件第一頁第十行、第二頁第十一行之「宏昌 水電行」均修改為「宏昌水電工程行」;第一頁第十三行、第二頁第十三行之「 負責帶領工人進入新觀音隧道內及監督施做電管線水泥修補工作」均修改為「負 責帶領工人進入新觀音隧道內、監督工人施做電管線水泥修補工作及維護工人施 工之安全」;第一頁第十九行、第二頁第三行、第二頁第十七行、第四頁第一行 之「蘇新起」均修改為「蘇澳新站起」;第二頁第一行、第二頁第五行之「范國 正」均修改為「范國政」;第二頁第三行之「黎萬勝」修改為「甲○○」;第三 頁第三行之「有關隧道內管線水泥修補工程」修改為「有關隧道內電管線水泥修 補工程」;第三頁第十六行之「相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三頁」修改為「相卷第 七十頁至第七十三頁」;第四頁第三行之「新觀音隧道墊管線泥作修補工程」修 改為「新觀音隧道電管線泥作修補工程」;第四頁第九行之「違反路改建工程局 東部工程處」修改為「違反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第四頁第十八行之「 謝富成」修改為「乙○○」,並增列「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平日我們在晚 上十二點工作時,隧道會封鎖單線讓我們施工。(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三一一號 卷第一八頁)』等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我的老闆是宏昌水電工程行謝萬 本,我負責帶工人進去,我是工頭,工人的安全我也要負責。我們工作的地點是 在避車道洞口,施工的過程中,還是會經過鐵軌。我承認我有過失,因為我太早 帶工人進去。(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等情;證人范國政、闕 曉華、黎萬堯、闕煥章、金雲英之證詞;事故現場相片八張;相驗屍體證明書一 件;驗斷書一件;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行車保安委員會行車死傷事故案鑑定意 見書一件」為證據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甲○○任職宏昌水電工程行擔任工程領班,負責帶領工人進入工地、監督工 人施工及維護工人施工之安全,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上開業務時,因疏未 注意遵守鐵路路線封鎖時間之施工安全規定,導致被害人莊紫華因而遭火車撞擊 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 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雖已設置火車瞭望員,並要求 工人穿戴安全帽、反光背心、戴頭燈等保護工人之安全措施,但卻疏未注意遵守 鐵路路線封鎖時間之安全規定,而於封鎖期間前提早帶領工人進入隧道內,以致 發生本件死亡事故,犯罪情節匪淺;被告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且已由其雇主宏昌水電工程行、上游承包商亞細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精神及財產上之損害(參見九十二年度 相字第三一一號卷第九七頁所附之和解書),已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末查,被告前 雖曾受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章,經此審理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法 官 劉 家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