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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94年度羅簡字第96號

勞工安全衛生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鄭貽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羅簡字第96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富華企業社
代表人
甲○○原名張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富華企業社違反雇主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十二行之「使」字之後應補充記載「受雇為其施作該處工程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依第二項之規定應科以第一項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科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鄭 貽 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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