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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九十四年度羅簡字第一四號

勞工安全衛生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鄭貽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羅簡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合興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吉雄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三十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合興裝卸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於所犯法條欄補充記載:「被告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鄭 貽 馨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
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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