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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94年度羅簡字第26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鄭貽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羅簡字第262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十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應本院宜蘭簡易庭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宜簡字第一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詎仍不知悔過斷癮,又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晚間八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路旁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三十九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而查知上請。

二、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長短、次數多寡、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鄭 貽 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羅東簡易庭94年度羅簡字第262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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