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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1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郭顏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168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另案在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下午,於宜蘭縣羅東鎮○○路七十七號二樓之四,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十八萬、金墬子一只及鑰匙一串);(二)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段二七七號齒留香小吃部,徒手竊取戊○○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萬及LV皮夾、現金卡、駕照、戶口名簿各一件及提款卡、身分證、行照各二件、印章三枚、存摺四本);(三)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凌晨一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七六之一號一樓田園之幸生活坊,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現金二萬元及電腦一臺;(四)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於宜蘭縣羅東鎮○○路八十五號新意式時尚生活館,徒手竊取丁○○所有之床包一組。嗣分別因乙○、戊○○、甲○○及丁○○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丙○○之自白。

(二)證人乙○、戊○○、丁○○、甲○○及被告男友游源泰之證詞。

(三)被告書立字條一紙。

三、應適用法條: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獲得被害人乙○之原諒,有和解書一紙存卷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郭 顏 毓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程 志 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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