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25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偽造文書、贓物及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9月27日以90年度訴字第24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2月及7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1月18日,以90年度訴字第8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5月16日以91年上訴字第524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3日,以91年度易字第4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各罪接續執行,於91年7月21日入監執行,於93年8月6日假 釋出監,於94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 ,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 (一)於94年10月5日晚上9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橡木桶洋酒公司羅東分店佯稱訂購七星牌香煙7 條,總計價款新臺幣(下同)3,380元,並要求送至宜 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門口,該店店員不疑有他,即於同日下午9時許,將乙○○訂購之香菸送至羅東分局門口 交付給乙○○,乙○○得手後,藉故要進入羅東分局拿錢而逃跑,嗣因該店店員久候不到乙○○,始知受騙。(二)於94年10月15日下午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百晟商行老闆娘謊稱訂購七星牌香煙10條、及峰牌香煙5條,總計價款7,600元,並要求送至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門口,百晟商行老闆娘不疑有他,而派員工丁○○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將乙○○訂購之香菸送 至羅東分局門口交付給乙○○,乙○○得手後,藉故要進入羅東分局拿錢而逃跑,嗣因丁○○久候不到乙○○,始知受騙。 (三)於94年10月20日下午5時5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向聯強電信羅東分店店員甲○○訂購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款為11,300元,並要 求送至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門口,甲○○因而陷於錯誤,遂與其同事游昭銘2人於同日下午6時許,攜乙○○訂購之行動電話1支至羅東分局門口交付給乙○○,乙 ○○得手後,藉故要進入羅東分局拿錢後即逃跑,嗣因甲○○久候不到乙○○,始知受騙。 二、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丁○○之指訴。 (三)證人即橡木桶洋酒公司羅東分店店長丙○○、游昭銘之證 述。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贓物保管單及購買行動電話統一發票影 本各1份。 三、應適用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新法施行後予以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以連續犯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被告乙○○先後3次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方 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茲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贓物及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0年9月27日以90年度訴字第24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及7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1月18日,以90年度訴 字第8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5月16日以91年上訴字第524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3日,以91年度易字第4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各罪接續執行,於91年7月21日入監執行,於93年8月6日假釋出監,於94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可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惟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犯竊盜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然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顏 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程 志 賓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