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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郭顏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27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中之記載補充為:「在宜蘭縣羅東鎮○○○路七八號由甲○○所經營之『大盛輪胎行』前」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郭 顏 毓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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