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27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志賢(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宜蘭縣羅東鎮○○路32 號前鋒建設公司(以下簡稱「前鋒公司」)於宜蘭縣東 山鄉○○路○段322號對面「漂亮二期興建工程」之工地主任 ,而該工程之模板組立作業係發包予黃新發(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和發企業社施作,黃新發並僱用甲○○為工地負責人,而該工地之安全管理工作為黃新發、江志賢及甲○○之業務之一。江志賢明知該公司與承攬人雇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對於工作場所高架作業應予巡視,並應注意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是否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工具,若有需要並予聯繫調整而採取必要措施,而黃新發、甲○○亦應注意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開口部分及工作 臺等場所從事模板組立作業時,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措施,並確實促使雇用之員工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具,而依當時情形,江志賢、黃新發及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江志賢明知上開工地模板組立作業場所,距地面7公尺,開口邊緣並未為任何安全 措施,而員工並未確實使用防護具,竟未予確實巡視、指揮停止員工於該等危險場所之作業,並聯繫調整相關安全工作之防護設備及措施,另黃新發、甲○○明知該模板組立工作場所距地面7公尺,開口邊緣無任何防護措施,亦未積極為 防護之設備,且未命員工確實戴用安全帽等護具,適黃新華所雇用之勞工賴松芳,於民國93年5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 ,在上開場所作業時,不慎跌落地面,因未確實戴用安全帽等護具,工地開口邊緣亦無任何防護措施,致胸腔損傷併內出血而死亡。本案原據公訴人於93年10月13日以93年度偵續字第3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但甲○○應向 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甲○○於94年11月初某日因涉犯詐欺案件,經公訴人於95年5月29日以95年度偵字第18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經本院宜蘭簡易庭於95年6月20日以95年度宜簡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顯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予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人江志賢、黃新發之供述。 (三)證人乙○○、賴莊美、吳春程、李旭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 (四)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死亡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3年7月1日勞北檢營字第0931010834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1件,及相驗照片10張與 現場照片17張。 三、查被告甲○○任職和發企業社,擔任工地負責人,負責帶領員工進入工地、監督施工及維護員工施工之安全,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上開業務時,因疏未注意遵守規定,導致被害人賴松芳因而自高處墜落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 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工地 負責人,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疏未注意督導員工安全規定,以致發生本件員工死亡事故,並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且已由其雇主和發企業社、原事業單位前鋒公司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精神及財產上之損害,並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然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為適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顏 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程 志 賓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