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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283號

勞工安全衛生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郭顏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283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弘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弘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弘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宜公司」)設於宜蘭縣冬山鄉○○村○○○路129巷29號之工廠,以劉錦昌(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廠長,綜理該廠事務,為實際工作場所負責人,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明知為防止勞工於電氣盤內從事廢電線之檢查確認作業發生感電之危害,應注意雇主對於從事電器工作之勞工應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採取使用絕緣防護具之防止感電措施,致弘宜公司雇用之勞工林朝盛於民國95年2月15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工廠內,查看廢電線經過變電室電氣盤之路徑,進行廢電線移除工作時,為瞭解纜線配置狀況而欲以右手撥盤內纜線,致右手前臂前部不慎觸及開關之帶電端子,因身體為易傳導電流之汗濕狀態,感應電流從右手進入身體內,受有右前臂前部電流焦耳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延至當日下午3時許不治死亡。

二、證據:

(一)證人劉錦昌之證述。

(二)告訴人甲○○之指述及證人游嘉明之證述。

(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死亡證明書、相驗照片22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5年4月6日勞北檢製字第0951004519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弘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死亡之職業災害,依同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第1項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未採取使用絕緣防護具之防止感電措施,致被害人因職災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不可回復之傷痛,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95年民調字第027號調解書1件可參等一切情狀,科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8條、第31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郭 顏 毓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程 志 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
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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