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29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參臺、「海洋世界禮品販賣機」參臺(含IC板陸塊)及機具內之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及甲○○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連絡,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乙○○竟自民國95年6月13日起,在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50號其所經營之 「來富商行」騎樓下,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出租予甲○○擺放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品販賣機」、「海洋世界禮品販賣機」各3臺。嗣為警於95年9月14日下午3時許,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具「金 歡禧景品販賣機」3臺、「海洋世界禮品販賣機」3臺(含IC板6塊)及機具內之1,900元。 二、證據: (一)被告乙○○、甲○○2人之供述。 (二)來富商行稽查現場圖、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件及 照片5張。 (三)宜蘭縣政府影響治安行業聯合稽查電子遊戲場業記錄表。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歡禧景品販賣機」、「海洋世界禮品販賣機」各3臺(含IC板6塊)及機具內之1,900元。 三、核被告乙○○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任意擺設經營電子遊戲機臺,惟其所經營之時間非長,犯罪所得利益非鉅,並斟酌被告2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於95年7月 1日正式施行,被告行為係自95年6月13日起持續至同年9月 14日為警查獲為止,應適用新法處斷,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參臺、「海洋世界禮品販賣機」參臺(含IC板6塊),為 被告甲○○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機具內1,900元, 為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顏 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程 志 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