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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郭顏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86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十五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立體停車場內,見乙○○向友人借用而停放於該處之IW—八二二七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進入該車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新臺幣十元硬幣一枚。嗣於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乙○○發現而報警處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三、應適用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侵入停放於停車場內之車輛行竊,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威脅,並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非詎,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郭 顏 毓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程 志 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86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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