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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勞安簡字第1號

勞工安全衛生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郭淑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勞安簡字第1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頂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乙○○ 53歲(民國43年8月8日生)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頂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減為新臺幣叁萬元。

乙○○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甲○○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乙○○為被告頂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頂
    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事業主;被告乙○○為事業之經營負
    責人,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所稱之「雇主」(同法第2
    條第2項參照),其違反同法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致生
    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被告乙○
    ○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亦犯刑法第276條第
    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依據一行為所侵害數不相同之法益,
    應論以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處斷,被告頂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31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又被告甲
    ○○為頂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廠長,綜理廠區業務,亦為
    從事業務之人,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
    罪。爰分別審酌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情節、造成
    死亡之職業災害,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惟犯罪後已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給予理賠並協助被害人家屬處理後事等
    情,業據被害人家屬林立偉具狀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各對
    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
    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
    之前,爰於宣告刑後諭知其等減得之刑,並就被告乙○○、
    甲○○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
    ○、甲○○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觸犯本案,
    事後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各予宣告緩刑3年、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7款、第28條第2項第1款、第31條,刑
    法第11條、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7款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
    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
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同法第31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
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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