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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474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郭淑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474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海洋世界水果檯」貳台(含IC板貳塊)、機具內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第3行「,自民國97年9月中旬起」補充為「並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自民國97年9月中旬某日起」;第5行「.... 之『星樂商行』內」補充為「.... 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星樂商行』內」;第7行「供不特定人把玩。」補充為「供陳祥文及其他不特定人把玩,並以此法賭博財物。」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賭博罪部分,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後,在第一、二審審理期間竟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97年度上易字第2453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未經許可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及規模、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海洋世界水果檯」2台(含IC板2塊)及機具內之現金新臺幣15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郭 淑 珍

書記官 林 竹 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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