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歡禧景品販賣機」陸臺(含IC板各陸塊)、「海洋世界」伍臺(含IC板伍塊)及代幣參仟貳佰伍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自民國96年2 月10日起經營井多商行,擺放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行為,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而被告於上述時、地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 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仍再違犯本件罪行,素行不良,及其犯罪動機、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及規模、設賭之方式、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與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歡禧景品販賣機」6臺(含IC板6塊)、「海洋世界」5臺(含I C板5塊)及代幣3,250枚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