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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56號

稅捐稽徵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郭淑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56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於民國九十四年金泰企業社薪工資表所偽造「甲○○」之印文陸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民國九十四年金泰企業社薪工資表所偽造「甲○○」之印文陸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應適用法條部分,檢察官所論列被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應更正為同法第71條第3款之罪;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應更正為同法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刑度已於民國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度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規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參考法條誤引現行法,應予更正)。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捐數額,所生危害並非鉅大,犯罪後又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90年1月10日修正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係於96年4月24 日以前犯本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依上述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就其執行刑依90年1月10日修正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應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佐,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且亦已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書立承諾書,補足稅款及罰鍰,並獲被害人諒解,有該所之承諾書、處分書、繳款書、和解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經此刑事訴追之教訓當知警惕悔悟,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被告於94 年金泰企業社薪工資表所偽造「甲○○」之印文6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郭 淑 珍

書記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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