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5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於民國九十四年金泰企業社薪工資表所偽造「甲○○」之印文陸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民國九十四年金泰企業社薪工資表所偽造「甲○○」之印文陸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應適用法條部分,檢察官所論列被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應更正為同法第71條第3款之罪;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應更正為同法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刑度已於民國95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施行,原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度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規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附錄參考法條誤引現行法,應予更正)。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捐數額,所生危害並非鉅大,犯罪後又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90年1 月10日修正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係於96年4月 24 日以前犯本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依上述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就其執行刑依90年1月10日修正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 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應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佐,查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且亦已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書立承諾書,補足稅款及罰鍰,並獲被害人諒解,有該所之承諾書、處分書、繳款書、和解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經此刑事訴追之教訓當知警惕悔悟,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被告於94 年金泰企業社薪工 資表所偽造「甲○○」之印文6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稅捐 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