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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簡字第178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蘇錦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羅簡字第17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東豐鑿井工程行即廖根儀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東昇企業社即林慶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3,215元,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8日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1年4月25日寄存送達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蘇錦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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