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小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羅小字第166號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28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U5-9273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路85號前,因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自用小客車車頭因而撞擊同向行駛在前之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施至鴻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2869-VP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後方保險桿,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壞,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2,103元(其中烤漆11,500元、零件24,753元、工資5,850元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東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羅東服務廠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8年4月28日20時許, 駕駛車牌號U5-9273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路85號前,因疏未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其與前車即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頭因而撞擊同向行駛在前之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之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0年7月27日警羅交字第1000055536號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彩色照片在卷足憑,堪認屬實。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前述規定,且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訴外人施志鴻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有前述過失而撞擊系爭車輛,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為95年1月出廠,經送東大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羅東服務廠以42,103元修復,其中零件24,753元、烤漆11,500元、工資5,85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東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羅東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屬實。而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實際使 用年數為3年3月28日,自應以3年4月計算,則上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5,454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24,753×0.369=9, 134、第2年折舊〈24,753-9,134〉×0.369=5,763、第3年折 舊〈24,753-9,134-5,763〉×0.369=3,637、第4年折舊〈24 ,753-9,134-5,763-3,637〉×0.369×4/12=765,零件折舊 後金額24,753-9,134-5,763-3,637-765=5,454,小數點以下4捨5入),因此,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2,804元為必要(計算式:5,454+11,500 +5,850=22,804)。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04元,及自10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