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小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羅小字第191號原 告 游芳慈 被 告 張家華 張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附民字第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陸拾柒元,及被告張家華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九日起、被告張美花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6日起訴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張家華自100年1月19日、被告張美花自100年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2月19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67元,及被告張家華自100 年1月19日、被告張美花自100年1月12日,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係男女朋友,因工作無著,無經濟來源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家華騎乘車牌號碼F57-395號機車附載被告張美花,於99年11月4日20時59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街51之1前,見原告靠右 行走於道路旁,左手提著COACH廠牌白色手提包,即推由被 告張家華逆向行進,趁原告不及防備之際,以左手迅速搶走COACH廠牌白色手提包(內有COACH廠牌咖啡色小皮包1只、 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各1張、遠東商銀、彰化銀行、玉山銀行國民旅遊卡各1張、郵局、彰化銀行、臺灣銀行金融卡各1張、印鑑1個、汽車鑰匙1支、隨身碟2個、現金8,0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 逃逸,嗣經原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被告2人上開 行為,致原告受有COACH廠牌咖啡色小皮包2,000元、COACH 廠牌白色手提包清洗費2,500元、換鎖費用13,567元,共18,067元之金錢損害,顯見被告2人確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2人基於共同搶奪之犯罪故意,於上開時、地 ,以上開方式搶奪財物,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錢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東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廠維修車歷、亮彩皮件坊簽收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2人因此涉犯搶奪 罪嫌,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84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80號各判處有期 徒刑1年,嗣被告張美花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足憑,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以共同搶奪之犯罪故意,搶奪原告財物,致 原告受有上開金錢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既有共同搶 奪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2人之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2人對 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18,067元,及被告張家華自100年1月19日、被告張美花自100年1月12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