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簡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羅簡字第173號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 被 告 陳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貳仟零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訴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文成,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忠鏗,其由新任法定代理人陳忠鏗聲明承受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1日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1月21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332元,及自10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8日14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 2695-HA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羅東鎮○○路○段20巷往北成 路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路○段20巷與中山路4段 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原告所承保允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允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鍾新羱所駕駛車牌號碼1639-HR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宜蘭縣羅東鎮○○路○段由羅東往廣興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右側車身因而與訴外人鍾新羱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290,000元(其中零件162,964元、工資91,593元、烤漆35,443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其中零件部分經原告扣除折舊後金額為16,296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修復費用143,332元(計算式:16,296 +91,593+35,443= 143,332),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332元,及 自10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9年12月8日14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2695-HA號自用小貨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雖行車方向係屬支線道車,但訴外人鍾新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撞擊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側車身,又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顯不合理,因系爭車輛僅左前車頭受損,惟估價單中維修項目包括4輪定位、右側維修項目、引擎、水箱、 頭燈、排氣管、劍尾等,均與受損部位無關,顯無修復之必要,且修復費用亦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8日14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2695-HA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路○段20巷往北成方向之支線道行駛,行經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適訴外人鍾新羱駕駛系爭車輛沿宜蘭縣羅東鎮○○路○段由羅東往廣興方向之幹線道行駛,亦行經系爭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側車身因而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車損及修繕照 片34張、元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下稱元嘉公司)估價單8張、炫星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2張、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賠款同 意書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㈢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99年12月8日14時55分,係以時速約20公里之速度 ,駕駛車牌號碼2695-HA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羅東鎮○ ○路○段20巷往北成路方向之支線道行駛,行經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其於兩車發生撞擊前並未注意到系爭車輛,而訴外人鍾新羱於上開時間,亦係以時速約20公里之速度,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訴外人鍾新羱在撞擊前亦未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其等因而不及採取適當之閃避、煞停措施,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側車身遂與訴外人鍾新羱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在系爭交岔路口內發生撞擊,此業經被告及訴外人鍾新羱於99年12月8日警詢中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0年9月15日警羅交字第1000058825號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及車損彩色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0頁至第53頁),堪認屬實。足證本件兩車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其等時速相當,則倘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其駕車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前,應能發現訴外人鍾新羱亦駕駛系爭車輛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前,並停讓行駛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致於撞擊前絲毫未有任何煞避之安全措施,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甚明。 ㈡爭點二: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⒈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致前保險桿、引擎蓋、左右大燈、水箱護罩、左前葉子板、左前劍尾、水箱、左前霧燈、左右前大樑、左側燈架、水箱旁加強板、感知器外殼等處受損;左右前輪弧間距、右前劍尾、引擎蓋兩側氣壓支架、水箱上之中支架位移;右前葉子板間隙變小等,於99年12月24日送至元嘉公司,經該公司將系爭車輛所須修繕項目評估列表,與車主、保險公司承辦人員確認後進行修繕,除受損零件更換及烤漆外,因系爭車輛置放校正台前後須拆裝4輪 、左後懸吊推力臂、兩段傳動軸、引擎變速箱、前軸、右倒車身底板式板、引擎室全部下側隔板、引擎、煞車油管、排氣管、右前葉子板內擋泥板等零件,且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撞擊力道由左往右推擠,致系爭車輛右前大樑等處損壞及右前劍尾等處位移,亦須進行修繕,嗣經該公司以290,000元修 復,其中零件162,964元、工資91,593元、烤漆35,443元之 事實,業經證人即元嘉公司廠長洪深淵於100年11月21日本 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4頁),並有證人洪深淵所提出之車損及修繕照片60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22頁),復有原告所提出之車損及修繕照片34張、元嘉公司估價單8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23頁),參以原告係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縱其可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然仍有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之風險,倘非屬必要,其究無任由訴外人允成公司及元嘉公司恣意修繕系爭車輛之可能,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被告仍以前詞辯稱:系爭車輛部分修復費用顯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自不足採。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⒊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肇事,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為92年9月出廠,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1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頁),而系爭車輛經送元嘉公司以290,000元修復,其中零件162,964元、工資91,593元、烤漆35,443元,已如前述,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 ,實際使用年數為7年3月8日,自應以7年4月計算,已逾耐 用年數5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 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16,296元(計算式:162,964×1/ 10=16,296,元以下4捨5入),因此,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43,332元為必要(計 算式:16,296+91,593+35,443= 143,332),則原告主張 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後,被告仍應賠償原告修復費用143,33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以前詞辯稱:原告 所請求之修復費用未扣除折舊云云,不足採信。 ㈢爭點三: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亦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第3項 定有明文。 ⒉查訴外人鍾新羱於99年12月8日14時55分,係以時速約20公 里之速度,駕駛系爭車輛,沿宜蘭縣羅東鎮○○路○段由羅東往廣興方向之幹線道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其在撞擊前並未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致未採取適當之閃避、煞停措施,而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在交岔路口內發生撞擊,已如前述,是倘訴外人鍾新羱於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前,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當能發現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動態,亦能發現被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舉止,而有足夠之距離及充分之時間,預作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訴外人鍾新羱竟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貿然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致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撞擊,訴外人鍾新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具有過失甚明,且其為肇事之次因。是本院審酌上開被告及訴外人鍾新羱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訴外人鍾新羱則應負30%過失責任,又訴外人鍾新羱既為訴外人允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訴外人鍾新羱之過失自視同訴外人允成科技有限公司之過失,則依上開民法第217條規定,自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 ⒊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允成公司之請求,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允成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其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允成公司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因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折算後應為100,332元(計算式:143,332×70%=100,33 2,元以下4捨5入)。故被告以前詞抗辯:訴外人鍾新羱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堪以採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6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證人洪深淵旅費1,41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命由被告負擔10分之7即2,075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