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簡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羅簡字第17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東豐鑿井工程行即廖根儀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東昇企業社即林慶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3,215元,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8日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1年4月25日寄存送達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