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簡字第17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羅簡字第17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東豐鑿井工程行即廖根儀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東昇企業社即林慶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3,215元,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8日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1年4月25日寄存送達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