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簡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羅簡字第199號法定代理人 吳松茂 訴訟代理人 林本源 法定代理人 簡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15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242,051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0年11月3日當庭追加基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2,05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原告所追加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本於交付預拌混凝土所生關係而為請求,其先後所為請求均包含兩造間有無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爭點,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況被告就原告所為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上開追加訴訟標的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洪志忠即久升工程行(下稱洪志忠)於100年2月14日向原告之業務經理吳德聰表示被告承攬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宜蘭工務段之「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大里 車站站場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須使用預拌混凝土,並出示被告法定代理人簡正忠之名片,表明買受人為被告,致原告誤認訴外人洪志忠確有代理權,而與之口頭約定由原告出賣預拌混凝土予被告,並按被告要求之規格、數量載送至指定地點交付,再由原告計算每月交付數量向被告請款,且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須載明被告,經原告要求訂立書面之買賣契約,並載明買方為被告,惟訴外人洪志忠稱由其代理被告簽約即可,遂於100年3月9日由訴外人洪志忠 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而自100年2月15日起至100年5月6日止,原告依約陸續交付 被告預拌混凝土495.5立方米,總貨款為1,011,701元,原告並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開立附表編號1至4所示發票予被告,被告亦先後於100年4月1日、100年5月20日以匯款 方式各給付原告貨款100,000元、364,650元,並於100年6月23日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簡正忠簽發號碼AC0000000號、面 額305,000元、發票日100年11月5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1張交付原告用以支付貨款,是由被告上開行為表示以代 理權授與訴外人洪志忠,且知訴外人洪志忠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被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詎被告於支付附表編號1、2所示發票貨款共計769,650元後,竟拒絕支 付其餘貨款242,051元,並於100年9月1日就附表編號3、4所示發票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折讓單)予原告,表明其無意付款,而折讓單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規定,係指出賣人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退貨時,由買受人出具折讓單向稅捐稽徵單位申報無該筆收入,然上開預拌混凝土業經被告使用完畢,自無從辦理退貨,故依民法第169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給付 原告上開貨款餘額242,051元。又倘本件買賣契約不成立, 被告受有原告所交付預拌混凝土之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亦應返還相 當於貨款之利益242,051元。為此,爰依表見代理、買賣之 法律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0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已收受附表編號1、2所示發票,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三聯式統一發票之第2、3聯係交付買 受人作為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及記帳憑證之用,被告若非買受人自應依法退回,豈能持以向國稅局申報扣抵,足見被告所辯其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云云,係屬不實。 ⒉又依證人吳德聰、黃珠清所述,可知原告有向訴外人洪志忠要求系爭買賣契約書必須蓋被告公司章,足見原告一直認為買方係被告,且因被告有上開付款行為,致原告誤認訴外人洪志忠確有代理權,而繼續交付預拌混凝土,故被告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並未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況原告係與訴外人洪志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此由原告所提之交貨單「客戶名稱」欄載明「立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久升)」,可證原告對此知 之甚詳,且原告亦自承預拌混凝土係訴外人洪志忠向其訂購,益徵該預拌混凝土並非被告所購買。 ㈡至於被告雖先後於100年4月1日、100年5月20日以被告公司 名義匯款至原告帳戶100,000元、364,650元,並於100年6月23日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簡正忠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然被告因將系爭工程中之預拌混凝土工程交付訴外人洪志忠承攬施作,始應訴外人洪志忠之要求而代墊久升工程行上開款項,此由被告所提出之100年4月1日分錄傳票摘要欄記載「 暫代墊久升工程行『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大里車站站場更新工程)』富品混凝土廠-現金100,000元」,並由訴外人即久升工程行會計黃珠清簽名確認後領取;而100 年6月23日分錄傳票摘要欄亦記載「暫代墊久升工程行『大 里車站站場更新工程』富品混凝土」,並由訴外人吳德聰在該傳票上簽名確認後領取系爭支票可證,足認被告並非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身分給付原告上開款項。 ㈢而被告固有收受原告所開立附表編號1、2所示發票,然工程慣例常有「跳開發票」之情形,尚難據此即謂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㈣又被告因認原告所開立附表編號3、4所示發票予被告無關,始開立折讓單予原告,俾供原告退稅使用,倘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自無開立折讓單之必要。 ㈤再者,系爭買賣契約書「買方」欄已明確載明係訴外人久升工程行,且依證人黃珠清所述被告已表明不同意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此亦為原告所知悉,足證被告並無任何表見代理之行為,至於名片係屬日常交易使用之社會習慣,顯無表見代理之形式,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自屬無據。 ㈥另原告係交付預拌混凝土予訴外人洪志忠,被告並未收受上開預拌混凝土,而被告取得預拌混凝土係基於與訴外人洪志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被告亦有給付訴外人洪志忠承攬報酬,故被告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宜蘭工務段承攬系爭工程,訴外人洪志忠與原告之業務經理吳德聰接洽後,原告即按訴外人洪志忠要求交付之預拌混凝土規格、數量載送至指定地點,而原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開立附表編號1至4所示發票予被告,被告先後於100年4月1日、100年5 月20日以其名義匯款100,000元、364,650元至原告帳戶內,並於100年6月23日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簡正忠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嗣被告於100年9月1日就附表編號3、4所示發票 開立折讓單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編號1至4所示發票4張、存摺交易明細1份、系爭支票1張、預拌混凝土交貨 單17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審究者在於:㈠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42,051元,有無 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表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其與之行為即出於惡意或有過失,而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於此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本人仍得免負授權人之同一責 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否認其有表見之事實,亦否認其知訴外人洪志忠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足使原告誤認訴外人洪志忠確有代理權之事實,則依上開判例要旨所示,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而原告雖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1份、附表編號1至4所示發票4張、存摺交易明細1份、系爭支票1張、預拌混凝土交貨單17張、折讓單1張、名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71頁至第73頁)。然查: ⑴證人黃珠清於101年3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問: 〈提示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否見過此合約?)有。洪志忠有要求我在合約書上書寫,合約書上甲方欄除了『代理立璟』不是我寫的以外,其餘都是我書寫的,所有久升工程行的印文都是我蓋的,…洪志忠看過合約後,就說內容及價錢都可以,就叫我將甲方欄填載相關資料,但『代理立璟』不是我記載的,當時乙方欄公司章、負責人章已經蓋好,我填載及蓋完印後…就直接將合約原本寄給原告,此份合約應該有一式兩份,兩份甲方欄都是我書寫的。…(問:〈請原告提出原證8合約原本交證人閱覽〉請確認 此份合約是否妳所述妳所書寫並蓋印的合約?)是的,甲方(買方)欄位有用立可帶塗改,是我塗改的,因為本來是繕打立璟公司,當時富品公司打電話告訴我要用立璟公司名義簽約,我有打電話詢問立璟公司,立璟公司員工回答說不同意,表示要以久升工程行名義簽,因為立璟表示本件貨款是洪志忠接洽購買的,我就跟洪志忠講,洪志忠就說用久升工程行名義簽,原告公司催合約時,我接到電話我有告知原告公司的男性員工此事,原告公司就說這樣無法出貨,後來通電話結果就先以久升工程行名義簽約,…當時因為無法蓋立璟公司的章,洪志忠就說先用久升工程行的名義簽,要求我用立可帶將打有立璟公司的文字塗掉,再寫上久升工程行相關資料後蓋久升工程行的章,我不知道『代理立璟』是何人書寫的,我寄出這份合約時,確定沒有『代理立璟』這些字,之後我也沒有收到原告將合約退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佐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甲方(買方)」欄原係以電腦繕打「立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嗣以立可帶塗改後,再以原子筆書寫「久升工程行」,此業經本院於100年12月5日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黃珠清前述訴外人洪志忠指示伊塗改並填載系爭買賣契約書「甲方(買方)」欄乙節相符;復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甲方(買方)」欄記載之負責人係洪志忠,且地址、統一編號、電話亦係久升工程行所有,整份契約除有「富品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松茂」、「久升工程行洪志忠」之印文外,均未見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而原告所提 出之交貨單,其上「客戶簽收」欄均係由訴外人洪志忠簽收承認,並未經被告簽收承認,此有交貨單17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亦與核證人黃珠清前述系爭契約書因被告不同意簽訂,伊告知原告、訴外人洪志忠後,經其等協調遂以久升工程行之名義與原告簽訂乙節相符;再參以證人黃珠清與兩造間並無任何糾紛、嫌隙,復與本案無利害關係,其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證人黃珠清前述證詞,堪以採信。足證訴外人洪志忠於100年3月9 日係以久升工程行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並非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且原告對被告不同意與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乙節亦知之甚詳,嗣原告並依約陸續將預拌混凝土交付訴外人洪志忠,是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訴外人洪志忠,核與被告無涉,原告仍持系爭買賣契約書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洵屬無據。 ⑵而原告雖提出名片1張主張被告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訴外人洪志忠之事實。然該名片僅記載立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簡正忠及電話、傳真、電子郵件信箱、地址、統一編號,並無訴外人洪志忠及其職銜之記載,已難憑該名片外觀判斷訴外人洪志忠與被告間之關係,況名片非意思表示,亦不具文書性質,一般係使用人作為自我介紹之用,是尚難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簡正忠於自我介紹時交付訴外人洪志忠上開名片,而訴外人洪志忠再將該名片交付原告,即推論被告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洪志忠。再者,廠商間簽訂契約,僅須略加查證即可知該簽約人是否獲得公司之授權,參以上開名片既載有被告公司詳細聯絡方式,惟原告竟全無查證即率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此業經證人吳德聰於101年1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難謂原告毫無過失,是其據此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委無可採。 ⑶再按營建工程之次承攬人要求再承攬人逕以原始承攬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資為再承攬人向次承攬人領取轉包工程款之憑證,即俗稱「跳開發票」,乃商業交易上常有之現象,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此項行為固可能涉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之逃漏稅行為,行政罰上可對之加以科處罰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2號解釋參照),但不能因此即謂統一 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之買受人即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有直接之契約關係,或謂該買受人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是原告以被告有收受附表編號1、2所示發票,並就附表編號3、4所示發票開立折讓單予原告為由,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不足採。 ⑷又原告固以被告曾先後於100年4月1日、100年5月20日以其 名義匯款100,000元、364,650元至原告帳戶內,並於100年6月23日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簡正忠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之事實,而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查:被告於100年4月1日係代訴外人洪志忠支付該100,000元款項,並經證人洪珠清在記載「暫代墊久升工程行『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大里車站站場更新工程)』富品混凝土廠-現金100,000元」之分錄傳票上簽名確認後領取,再由證人黃珠清以被告名義匯款至原告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洪珠清於101年3月1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 頁),並有100年4月1日分錄傳票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堪以認定;而被告於100年6月23日亦係代訴外人洪志忠支付該305,000元款項,並由證人吳德聰在記載「暫代墊 久升工程行『大里車站站場更新工程』富品混凝土」之分錄傳票上簽名確認後領取等情,業經證人吳德聰於101年1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並有100 年6月23日分錄傳票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堪認屬實;再承前述,原告於100年3月9日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 前已知悉被告不同意與之簽約,且被告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是被告所辯因訴外人洪志忠向其承攬系爭工程中之預拌混凝土工程,其係應訴外人洪志忠之要求而代為墊付上開款項等語,堪以採信。至於被告以其名義匯上開款項至原告帳戶內,其用意應僅係作為資金流向之憑證,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係以買受人之身分匯款予原告。況承前述,系爭買賣契約書係於100年3月9日訂立,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 所為之上開行為對該已成立之法律行為亦不生影響。故綜上各情,原告以被告有上開給付款項之行為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委無足採。 ⑸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洪志忠,或知訴外人洪志忠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事實,是其主張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請求被告給付242,05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㈡爭點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42,051元,有無理由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 原因,惟二者之請求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二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屬有異,乃各別獨立之法律關係,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上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否認其收受預拌混凝土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242,051元損害之事實,則依上開判決要旨所示,原告就此事實 ,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而原告雖提出前揭證物,主張被告收受預拌混凝土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242,051元之損害云云。然 查:原告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將預拌混凝土交付買受人即訴外人洪志忠,已如前述,而訴外人洪志忠再將所購買之預拌混凝土施作在系爭工程上,此經證人吳德聰於101年1月12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1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健荃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1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9頁),足見訴外人洪志忠與被告間確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是被告既基於該承攬契約而取得預拌混凝土,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依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要旨,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就尚未取得之貨款應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請求訴外人洪志忠給付始為正確,故其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05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 許。 五、從而,原告依表見代理、買賣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42,0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即10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15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2,650元及證人黃珠清之旅費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 │編│ 開立日期 │ 發票號碼 │ 買受人 │發票金額 │ │號│ (民國) │ │ │(新臺幣 │ ├─┼─────┼──────┼──────────┼─────┤ │ 1│100.2.28 │RU00000000 │立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38,180元 │ ├─┼─────┼──────┼──────────┼─────┤ │ 2│100.3.19 │SY00000000 │立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622,939元 │ ├─┼─────┼──────┼──────────┼─────┤ │ 3│100.4.25 │SY00000000 │立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235,463元 │ ├─┼─────┼──────┼──────────┼─────┤ │ 4│100.5.10 │UC00000000 │立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6,380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