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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簡字第244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蘇錦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羅簡字第244號

原告
陳冠誌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被告
戴連晉
被告
戴國裕
被告
戴吳阿里
被告
林月華
兼上列四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連益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戴連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戴連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戴連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伍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19日起訴請求:被告戴連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5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2月20日具狀追加被告戴連晉、戴國裕、戴吳阿里、林月華(下稱載連晉等4人),並擴張聲明為:被告戴連益、戴連晉、戴國裕、戴吳阿里、林月華(下稱被告載連益等5人)應共同給付原告466,6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101年5月17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戴連益等5人應共同給付原告454,5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上開所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另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被告載連晉等4人部分,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本於同一頂讓契約所生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且被告戴連益等5人於訴之追加並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戴連益等5人原均為美視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視達公司)之股東,而美視達公司係屬樂到家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到家公司)之加盟商,而於98年12月14日被告戴連益代表其餘股東即被告戴連晉等4人與原告簽訂營利事業所有權及門市營利資產設備頂讓契約(下稱系爭頂讓契約),約定由原告以285萬元之對價,取得美視達公司之營利事業所有權及門市營利資產設備,被告戴連益等5人並應於99年1月1日起將店面之固定裝璜及設備現況點交原告使用,且於系爭頂讓契約第5條約定:「門市預收儲值金:門市未兌現之預收儲值金於頂讓生效前1日(即98年12月31日)之餘額若未超過20萬元,甲(即頂讓人)乙(即承受人)雙方互不找補;若該餘額超過互不找補金額時,甲方應退還乙方該超過互不找補之差額。」等語。而「加值卡及兌換券、特殊禮券、双享卡A/R、POS-金額型、套票-點數型」(下稱系爭加值卡)、「百視達涼夏發達通優惠券」、「百視達涼夏發達通優惠券$598×2份」,均屬於系爭頂讓契約第5條所定預收儲值金之範圍,詎原告嗣後核對樂到家公司電腦紀錄,發現至98年12月31日止,美視達公司就系爭加值卡之預收儲值金餘額尚有479,869元;且美視達公司於97年6月6日至97年8月31日、97年6月20日曾先後發行「百視達涼夏發達通優惠券」、「百視達涼夏發達通優惠券$598×2份」(下稱系爭優惠券),售價各為598元、1,000元,銷售張數各為817、820張,每張16點、32點,合計點數為39,312點,分別取得價金488,566元、835,400元,共計1,323,966元,而至98年12月31日止,經會員使用兌換之點數為34,124點,換算價金為1,149,242元(計算式:1,323,966×34124/39312=1,149,242),即美視達公司於銷售系爭優惠券預收價金1,323,966元,然至98年12月31日經會員兌換點數之價金僅1,149,242元,尚有174,724元未經會員兌換,此有樂到家公司所出具之系爭加值卡、系爭優惠券之電腦紀錄、系爭加值卡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樂到家公司加盟處經理湯育英於101年3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是據此計算美視達公司門市至98年12月31日止未兌現之預收儲值金餘額共為654,593元,已逾系爭頂讓契約第5條所定20萬元,依約被告戴連益等5人自應將超過之金額454,593元退還原告(計算式:〈479,869+174,724〉-200,000=454,593),為此,爰依系爭頂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樂到家公司所出具之系爭加值卡、系爭優惠券電腦紀錄均係由被告戴連益等5人按月傳送至樂到家公司之資料,且被告戴連益等5人與樂到家公司每月就報表亦有進行核對,其等未曾表示異議,至今始提出其等片面製作之美視達公司總分類帳及明細分類帳質疑樂到家公司保存之上開紀錄有誤,顯不足採。

⒉至於被告戴連益等5人雖主張其等對原告有溢繳加盟金、逾期看片應收帳款、會員資料之債權共計4,495,125元,並據此主張抵銷其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債務,然依系爭頂讓契約第1條第1項、第3項約定:「頂讓標的:美視達公司(總公司)、美視達公司(宜蘭分公司)及其所屬之加盟合約、房租合約。標的物:美視達公司及分公司所有權利義務暨百視達(羅東、宜蘭)加盟門市現況之固定裝璜、冷氣、燈具、音響喇叭、電腦POS系統、影片、食品等門市營業資產。」等語,是上開加盟金、應收帳款、會員資料依約均屬於頂讓之標的,被告戴連益等5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並聲明:被告戴連益等5人應共同給付原告454,5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系爭頂讓契約第1條第3項已約定頂讓標的物包括美視達公司及分公司所有權利義務,而該義務既包括兌換會員所持各式行銷優惠券、儲值系統儲值金,兩造雖就儲值系統儲值金另於系爭頂讓契約第5條約定倘該餘額超過20萬元,被告應退還原告超過該20萬元之差額,然依被告所保存之89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美視達公司總分類帳、97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美視達公司應收金額型現金消費、應收IC卡型現金消費、應收双享卡現金消費、代收金額型加值之明細分類帳,顯示美視達公司對樂到家公司不但沒有債務,尚有148,166元之債權淨值,況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加值卡、系爭優惠券電腦紀錄是從美視達公司門市端透過刷卡機線路傳輸至樂到家公司,因刷卡機常會塞車、傳輸錯誤,故不能保證美視達門市端真實的儲值卡資料都能完整無誤傳輸至樂到家公司,原告自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退還279,869元,其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㈡又系爭優惠券並不具有儲值功能,自非屬系爭頂讓契約第5條所定預收儲值金之範圍,此業經證人湯育英於101年3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況原告依系爭頂讓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既已承受此部分義務,當不得請求被告退還174,724元之差額,其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㈢再者,被告先後於89年9月、93年3月向樂到家公司預繳美視達總公司及分公司20年之加盟金,則以98年12月31日為結算日,被告溢繳之加盟金為895,125元;且美視達總公司及分公司自89年9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未回收之會員逾期看片費應收帳款約60萬元;又美視達總公司及分公司之會員總數約3萬人,此乃無形資產,以每會員資料100元計算,資產價值為300萬元,依系爭頂讓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自應給付被告上開溢繳加盟金、應收帳款、會員資料共計4,495,125元,倘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主張以上開債權抵銷此債務,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戴連益等5人均原為美視達公司之股東,而美視達公司係屬樂到家公司之加盟商,於98年12月14日被告戴連益與原告簽訂系爭頂讓契約,約定由原告以285萬元之對價,取得美視達公司之營利事業所有權及門市營利資產設備,頂讓人並應於99年1月1日起將店面之固定裝璜及設備現況點交原告使用,且於契約第1條第1項、第3項、第5條為上開約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頂讓契約1份、美視達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加盟契約節本1份為證(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217號卷第7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227頁至第230頁),並經證人湯育英於101年3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原告依系爭頂讓契約請求被告戴連晉等4人給付454,593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頂讓契約請求被告戴連益給付454,593元,有無理由?㈢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原告依系爭頂讓契約請求被告戴連晉等4人給付454,593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戴連益係代表被告戴連晉等4人與原告訂立系爭頂讓契約云云,並提出系爭頂讓契約、美視達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217號卷第7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然綜觀系爭頂讓契約全文均無被告戴連晉等4人授權被告戴連益代表渠等與原告訂立系爭頂讓契約之記載,則尚難僅以被告戴連晉等4人嗣後有將渠等股份轉讓予原告及訴外人劉芳町,即推論被告戴連晉等4人有授權被告戴連益訂立系爭頂讓契約甚明,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難謂已盡舉證責任,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戴連晉等4人有授權被告戴連益與其訂立系爭頂讓契約,則其本於系爭頂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戴連晉等4人給付454,593元,即屬無據。

㈡爭點二:原告依系爭頂讓契約請求被告戴連益給付454,593元,有無理由?

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美視達公司門市預收儲值金包括系爭加值卡及系爭優惠券,而於98年12月31日系爭加值卡、系爭優惠券餘額尚各有479,869元、174,724元,已超出系爭頂讓契約第5條所定20萬元,依約被告戴連益自應將超過之金額454,593元退還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頂讓契約、系爭加值卡及系爭優惠券電腦紀錄各1份為證(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217號卷第7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核與證人湯育英於101年3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樂到家公司有美視達公司之預收儲值金明細,預收儲值金有分為加值卡、双享卡、金額型、點數型,點數型有分系統、套票券類,系爭優惠券屬於預收儲值金中點數型,因為錢已經由美視達公司先收走,客人是事後才消費,此部分原本是屬於券類,後來樂到家公司改為系統型。本院卷第53頁系爭優惠券電腦紀錄所載1,323,966元是樂到家公司統計美視達公司於98年12月31日前在97年6月6日、97年6月20日所發行百視達涼夏發達通優惠券所賣出的數量,兩次促銷活動分別賣出817、820張,銷售金額分別為488,566元、835,400元,加總為1,323,966元,換算點數為39,312點,之後客人消費扣點數,客人總消費的點數就是本院卷第53頁編號A至T所示交易次數,其中編號a、b、c、d、m、n、q、r都是看新片,所以點數要乘以2,其餘則點數乘以1,換算出來點數就是34,124點,以賣出總金額1,323,966乘以34,124再除以39,312,換算總消費金額為1,149,242元,則1,323,966元扣掉1,149,242元之差額代表優惠券的客人還沒有用的部分。本院卷第51頁系爭加值卡電腦紀錄是樂到家公司財務部所製作,此份紀錄是計算到98年12月31日,因為美視達公司每天都會將明細表所列預收儲值金傳送到樂到家公司,所以樂到家公司會有此部分資料,且每個月會將此資料提供給美視達公司,電腦紀錄所載加值卡277,786元就是客人還沒有使用的金額;双享卡A/R-10,587元是因為預收儲值金是可以跨店使用,客人不需要在原本繳納預收儲值金的店使用,只要是樂到家公司的加盟店,客人均可以使用,所以才會產生-10,587元;POS-金額型177,517元是客人從98年2月到98年12月還未消費的金額;點數型35,153元係客人自97年12月到98年12月尚未消費的金額,總金額479,869元就是上開4種預收儲值金加總計算的結果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6頁),並有證人湯育英當庭所提出之系爭加值卡電腦紀錄明細1份在卷足憑,堪認屬實。

⒉至於被告戴連益雖以前詞辯稱:樂到家公司所出具之系爭加值卡及系爭優惠券電腦紀錄有誤,且系爭優惠券不具有儲值功能,非屬系爭頂讓契約第5條所定預收儲值金之範圍云云,並提出89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美視達公司總分類帳、97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美視達公司應收金額型現金消費、應收IC卡型現金消費、應收双享卡現金消費、代收金額型加值之明細分類帳、結帳單據對帳差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第60頁、第80頁至第155頁、第192頁至第195頁)。然上開總分類帳及明細分類帳、對帳差異表之真正及內容正確性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上開帳務資料均未載明製作人員,亦未經該製作人員簽名或蓋印確認,尚難認上開私文書係屬真正,而採為有利於被告戴連益之憑證;況美視達公司就門市預收儲值金資料每日均會以電腦傳送至樂到家公司,其等並於每月進行對帳,此業經證人湯育英詳述如前,亦為被告戴連益所不爭執,足徵樂到家公司所出具之系爭加值卡、系爭優惠券電腦紀錄內容前均經被告戴連益確認無訛,具有正確性,是被告戴連益仍辯稱該電腦紀錄有誤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系爭優惠券雖不具有儲值功能,然其屬於點數型之預收儲值金乙節,亦經證人湯育英詳述如前,是被告戴連益仍以前詞置辯,亦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戴連益既與原告訂立系爭頂讓契約,其自應依約履行契約所定義務,是原告依系爭頂讓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戴連益給付於98年12月31日門市未兌現預收儲值金餘額超過20萬元之差額454,59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爭點三:被告戴連益得否主張抵銷?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戴連益雖主張原告依系爭頂讓契約第3條約定應給付其溢繳加盟金、逾期看片費應收帳款、會員資料價值共計4,495,125元,並據此主張抵銷上開其應給付原告之454,593元債務云云。然此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戴連益於100年12月26日民事答辯狀亦載明:「預讓契約第1條第3項明訂頂讓內容為(a)門市現況之裝璜、影片等設備資產。(b)美視達公司及分公司所有權利義務。…(b)項中權利包含:所有權全部之移轉(頂讓契約第3條第1項)、加盟金剩餘權利(兩家門市已預繳20年期加盟金共約162萬元,剩餘11年權利,約82萬元)、3萬名會員產值(估逾300萬元)、尚未兌現之會員逾期費看片費(估逾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原告所稱上開加盟金、逾期看片費應收帳款、會員資料均屬系爭頂讓契約第1條所定頂讓標的之範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24頁),足徵被告戴連益自99年1月1日起已將上開資產頂讓予原告,且承前述,原告亦已依約給付對價,而兩造就此部分復未另有約定給付其他對價,則被告自不得再請求原告給付上開對價,是被告戴連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頂讓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戴連益給付454,5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戴連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蘇錦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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