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簡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羅簡字第43號原 告 榮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金玉 被 告 祥鈺企業社即林冠廷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天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7月間經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受僱 人游建奕聯繫後,而與被告口頭訂立物品運送契約(下稱系爭運送契約),約定於98年7月17日下午5時許,由被告派車前往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載運原告所有之2.9噸小吊車 、戰車輪、手推車、油壓板車各1台(下稱系爭貨物),並 於98年7月18日上午7時許,運抵陽明山工地,運送費用則以運送時間計算。嗣於98年7月17日下午5時許,訴外人游建奕依約駕駛車牌號碼939-GW號營業大貨車輛載運系爭貨物離開龍門施工處,詎訴外人游建奕於系爭貨物尚未運抵目的地陽明山工地前,竟於98年7月18日上午6時許,將車牌號碼939-GW號營業大貨車輛停放在臺北縣貢寮鄉○○路2號旁空地, 致該車輛連同系爭貨物一併遭他人竊取而喪失,被告自應就其受僱人游建奕之故意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貨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26,750元,原告因此受有上開 財產之損害。至於被告雖辯稱並未與原告訂立系爭運送契約,然原告前已曾將貨物交由被告運送,且訴外人游建奕交付原告之名片亦印有「祥鈺企業社」字樣,參以被告確有使用車牌號碼939-GW號營業大貨車運送貨物,此有祥鈺企業社客戶簽帳單可證,足見被告所辯兩造間未成立系爭運送契約,顯不足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634條之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7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運送原告之貨物,但均於廠區內運送,且運送期間為日間,從未有廠區外夜間運送情形,被告並不知悉訴外人游建奕與原告如何接洽,況車牌號碼939-GW號營業大貨車亦非被告所有,而係訴外人源佶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故兩造間並未口頭訂立系爭運送契約,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游建奕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故其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98年7月間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受僱人游建奕聯 絡系爭運送契約事宜,而於98年7月17日下午5時許,訴外人游建奕駕駛車牌號碼939-GW號營業大貨車至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載運原告所有之系爭貨物,然系爭貨物尚未運抵目的地前,即於98年7月18日上午6時許,因在途中遭他人竊取而喪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廠商或員工自備公有物料機具器材出廠入區清單、游建奕名片各1 張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0年7月14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000015723號函附車牌號碼939-GW營業大貨車失竊案卷1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審究者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系爭貨物之喪失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受僱人游建奕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系爭貨物之喪失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僅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 定有明文,惟此項運送契約之債權債務有其相對性,即僅特定債權人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而已。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系爭運送契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是否即為原告與被告,端視原告與被告間有無成立運送契約之合意為斷,且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此項合意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而原告雖提出大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印有「祥鈺企 業社、游建奕」字樣之名片1張為證。然該大宗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僅能證明原告曾於98年1月8日、98年6月12日因被 告運送其貨物,而將運費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所開立帳戶內之事實,尚難據此推論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有成立運送契約合意之事實。況原告亦自承就系爭貨物運送之相關事宜其均係與訴外人游建奕聯繫,其未曾與被告有何聯繫等語,再參以原告所提出訴外人游建奕交付之名片,該名片並未載明游建奕之職稱,是該名片亦僅能證明游建奕係受僱於被告,自不得僅以該名片之印製交付,即認訴外人游建奕除依被告指示執行職務外,尚獲得被告授權,得以被告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運送契約。又被告自始否認有與原告成立系爭運送契約之合意,而原告除提出上開證據外,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授權訴外人游建奕與原告訂立系爭運送契約,實難認為系爭運送契約係成立於兩造間,則原告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爭點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受僱人游建奕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係因訴外人游建奕之故意行為始遭他人竊取而喪失,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運送契約,已如前述,則訴外人游建奕於98年7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939-GW號營業大貨車運送系爭貨 物既非為被告執行職務,況系爭貨物之喪失係因第3人竊盜 違法行為所造成,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游建奕有何違背司機應有之注意義務,尚難僅以系爭貨物失竊即遽認係因訴外人游建奕之不法行為所致,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貨物喪失所生之損害,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據物品運送契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26,7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難謂有據,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63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4,63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