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簡字第5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羅簡字第58號
- 原告
- 張平夫
- 訴訟代理人
- 張李秀菊
- 被告
- 張明喜
- 被告
- 彧豐貿易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捌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彧豐貿易實業有限公司簽發、被告張明喜背書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各1紙,詎屆期提示請求付款,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9條、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6,8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附表:┌──┬───────┬──────┬─────┬────┬────┬─────┐│編號│ 付款人 │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 提示日 │ 面額 ││ │ │ │ │(民國)│(民國)│(新臺幣)│├──┼───────┼──────┼─────┼────┼────┼─────┤│ 1 │臺灣中小企業銀│彧豐貿易實業│AY0000000 │99.11.30│99.11.30│38萬元 ││ │行蘇澳分行 │有限公司 │ │ │ │ │├──┼───────┼──────┼─────┼────┼────┼─────┤│ 2 │臺灣中小企業銀│彧豐貿易實業│AY0000000 │99.12.31│99.12.31│25萬元 ││ │行蘇澳分行 │有限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