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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1年度羅簡字第6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蘇錦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羅簡字第65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江佩璇
被告
上晉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1紙,詎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提示請求付款,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47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附表:┌──┬──────┬──────┬─────┬─────┬─────┬────┐│編號│ 付款人 │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提示日 │ 面額 ││ │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1 │彰化商業銀行│上晉機械有限│GN0000000 │100.12.30 │100.12.30 │126萬元 ││ │蘇澳分行 │公司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蘇錦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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