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4,06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1年度羅小字第20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蘇錦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羅小字第203號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告
睿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莉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於民國99年12月10日19時,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五結鄉台191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五結鄉台191甲線與傳藝路2段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受僱人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均依據路口紅燈號誌停車,而未及時煞停,致其自用小貨車車頭撞擊前方之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怡芬所有而為訴外人顏煌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壞,被告之受僱人肇事後未停車察看,反立即沿宜蘭縣五結鄉台191甲線側車道由南往東方向逃逸。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受僱人上開過失之行為,依民法第188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173元(其中零件為12,280元,其餘20,893元則為烤漆及工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受僱人於99年12月10日19時,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五結鄉台191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五結鄉台191甲線與傳藝路2段之交岔路口,其原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受僱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發現前方之系爭車輛已依據路口紅燈號誌停車,以及時煞停,致其自用小貨車車頭撞擊系爭車輛車尾,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壞,被告之受僱人肇事後未停車察看,反立即沿宜蘭縣五結鄉台191甲線側車道由南往東方向逃逸之事實,業據訴外人顏煌璋於99年12月10日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1年10月16日警羅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足憑,堪認屬實,故被告之受僱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上開過失,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受僱人有上開過失而肇事等語,堪以採信。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之受僱人駕駛車輛因未遵守前開規定,致擦撞系爭車輛肇事,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為99年10月出廠,經送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33,173元修復,其中零件為12,280元,其餘20,893元則為烤漆及工資,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屬實。而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實際使用年數為2月10日,自應以3月計算,則上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1,14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12,280×0.369×3/12=1,133,零件折舊後金額12,280-1,133=11,147,小數點以下4捨5入),因此,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32,040元為必要(計算式:11,147+20,893=32,040)。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40元,及自10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蘇錦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羅東簡易庭101年度羅小字第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