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1年度羅小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羅小字第21號原 告 吉峰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益 被 告 林煌澤即川田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貳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叁仟貳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4月間以口頭訂立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柳安角材等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原告遂自100年4月起至100年6月止陸續依被告指示交付系爭貨物,並由被告林煌澤及其受僱人林志晟收受,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28,060元,原告乃依被告指示以鑫凱工程行為買受 人開立附表編號1至4所示發票向被告請款,而被告亦於100 年5月31日簽發號碼FA0000000號、面額154,796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用以支付附表編號1至2所示價金154,796元,詎被告竟拒絕支付附表編號3至4所示價金73,264元,迭經原告催討,仍拒不清償。而被告雖辯稱系爭貨 物之買受人係訴外人鑫凱工程行,然兩造間就系爭貨物確有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公司櫃台結帳人員廖雨涵證述明確,並有出貨單可佐,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鑫凱工程行之負責人曾水池係朋友關係,遂基於情誼介紹訴外人曾水池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並代為收受系爭貨物,又應訴外人曾水池之請託而簽發系爭支票代其支付附表編號1至2所示價金,是系爭貨物之買受人均為訴外人鑫凱工程行,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此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發票均載明買受人係鑫凱工程行,且訴外人鑫凱工程行亦持附表編號1至3所示發票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申報營業稅可資證明,至於證人廖雨涵係原告之受僱人,其證詞本既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自100年4月起至100年6月止將系爭貨物交被告林煌澤及其受僱人林志晟簽收,而系爭貨物價金共計228,060 元,被告並於100年5月31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用以支付附表編號1至2所示價金154,79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 貨單1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第36頁至第43頁、第78頁至第80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1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㈠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有無成立買賣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73,264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有無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為諾成 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曾於100年間至原告公司,以口頭與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林新益訂立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嗣被告並以電話指示原告出貨等情,業經證人廖雨涵於101年4月2日本 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參以前述,被告自100年4月起至100年6月止確有簽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而觀諸該出貨單上已清楚載明交貨人為原告,並載明貨物品名、規格、數量、單價、總價,則被告於收受系爭貨物時,對系爭貨物係原告所交付及價金若干乙節當知之甚稔,倘兩造間就買賣系爭貨物之規格、數量、價金未互相同意,衡情被告究無無端收受系爭貨物之可能,益徵證人廖雨涵所述係屬真實;再承前述,被告亦以簽發系爭支票之方式支付原告附表編號1至2所示價金154,796元,則兩造間 倘就買賣系爭貨物之規格、數量、價金未互相同意,被告何須支付上開買賣價金,是足認兩造間就買賣系爭貨物及其價金已互相同意,其等間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有成立買賣契約等語,堪以採信。 ⒊至於被告雖以前詞辯稱:伊僅係基於情誼代訴外人曾水池收受系爭貨物及支付附表編號1至2所示價金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 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貨物由買受人收受,且由買受人 支付價金,乃社會事實之常態,第三人代買受人收受貨物及支付價金,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則被告主張其係代訴外人曾水池收受系爭貨物及支付附表編號1至2所示價金,即屬變態之事實,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自應由被告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徒以空言主張,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⒋另被告固以前詞辯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發票均載明買受人為訴外人鑫凱工程行,且訴外人鑫凱工程行亦持附表編號1 至3所示發票申報稅捐,故系爭貨物買受人應為鑫凱工程行 云云,並舉附表編號1至4所示發票各1紙、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101年3月29日北區國稅花縣三字第1011004953號函暨所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2紙、統一發票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63頁至第67頁)。惟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營業人銷售貨物時 雖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於買受人,然統一發票之買受人與銷售貨物者間,是否存有私法上買賣關係,則無法單憑統一發票上之記載即為認定。況營建工程之次承攬人要求再承攬人逕以原始承攬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資為再承攬人向次承攬人領取轉包工程款之憑證,即俗稱「跳開發票」,乃商業交易上常有之現象,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此項行為固可能涉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之逃漏稅行為,行政罰上可對之加以科處罰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2號解釋參照), 但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之買受人即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有直接之買賣契約關係,況本件被告確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業經本院查明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 ㈡爭點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73,264元有無理由?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貨物已成立買賣契約,業如前述,原告並已依約交付系爭貨物,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負有支付價金之義務,故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剩餘之價金73,264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2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1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 │編│ 開立日期 │ 發票號碼 │買受人 │ 金額 │ │號│ (民國) │ │ │(新臺幣)│ ├─┼─────┼──────┼──────┼─────┤ │ 1│100.4.1 │SY00000000 │鑫凱工程行 │124,740元 │ ├─┼─────┼──────┼──────┼─────┤ │ 2│100.4.26 │TA00000000 │鑫凱工程行 │30,056元 │ ├─┼─────┼──────┼──────┼─────┤ │ 3│100.5.16 │UC00000000 │鑫凱工程行 │71,374元 │ ├─┼─────┼──────┼──────┼─────┤ │ 4│100.6.28 │UE00000000 │鑫凱工程行 │1,890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