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1年度羅小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羅小字第69號原 告 林光輝 被 告 江政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2日19時許,在宜蘭縣冬山 鄉○○路○段變電所附近飲用中藥酒後,猶駕駛車牌號碼9Q- 4562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101年2月2日22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 ○路○段115號前,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 度超過0.05%以上,不得駕車,且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 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酒後駕車,影響駕車操控能力,導致意識模糊、注意力不集中,而逕行駛出宜蘭縣冬山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致其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擦撞停放路邊之訴外人即原告之妻游錦梅所有之車牌號碼U3-453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前車頭、 左側車身及左後車尾,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壞,嗣於101年2月3日1時19分,經羅東博愛醫院抽血檢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371%。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酒後駕車並駛出路面邊線之行為,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 213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1,450元(其中零件為25,550元,其餘45,900元則為工資及烤漆),而訴外人游錦梅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院101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視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450元。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而原告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及受讓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群豐企業社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證人游錦梅於101 年5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四、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4款、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1年2月2日19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 段變電所附近飲用中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9Q-4562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 縣冬山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101年2月2日22時 45分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路○段115號前,因酒後注意 力及操控力減弱,竟疏未注意而逕行駛出路面邊線,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擦撞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左側車身及左後車尾,嗣於101年2月3日1時19分,經羅東博愛醫院抽血檢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371%之事實,業經被告於101年2月8日警詢中所自承,並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1年4月30日警羅交字第101000918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足憑,堪認屬實。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及飲用酒類達上開標準不得駕車之規定,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擦撞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五、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因未遵守前開規定,致擦撞系爭車輛肇事,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為90年5月出廠,經送群豐企業社以71,450元 修復,其中零件為25,550元,其餘45,900元則為烤漆及工資,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群豐企業社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堪認屬實。而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 ,實際使用年數為10年9月2日,顯逾5年之耐用年限,則上 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2,555元(計算式:25,550×1/10= 2,555),因此,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 應以48,455元為必要(計算式:2,555+45,900=48,455)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4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