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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1年度羅小字第7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蘇錦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羅小字第78號

原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郭啟綿
被告
林郡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向訴外人東森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購買升學王國中系列教材,而於民國100年12月5日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請貸款,並與訴外人和潤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約定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880元,貸款期間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103年12月20日止,以每月為1期,1期給付2,580元,共分36期攤還,並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倘未依約繳納款項,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另按日計收千分之2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1年2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訴外人和潤公司本金90,300元及其利息,嗣訴外人和潤公司於101年3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300元,及自10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依千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購物分期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參酌被告積欠之金額尚非甚鉅,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20%,其因被告遲延給付,已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遲延利息,並未受有特別損害,及國內金融機構貸款所約定違約金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明顯過高,殊非公允,應予駁回,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蘇錦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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