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1年度羅簡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羅簡字第117號原 告 黃政筠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王水木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淑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本票各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以持有訴外人台灣惠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田公司)與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937,851元之本票6紙,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7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77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此一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將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訴外人惠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則為訴外人捷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因借款予訴外人惠田公司,故由訴外人惠田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交付被告收執;又因訴外人惠田公司向被告借款282,000元,用以支付積欠訴外人遠鳴實 業有限公司之帳款,且原告亦向訴外人捷欣公司借款1,318,000元,故由訴外人惠田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交付被告收執;另訴外人惠田公司因向訴外人捷欣公司購買PU皮材料,而簽發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本票,然原告係本於訴外人惠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在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本票上簽名,並非以共同發票人身分簽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本票,亦非本於擔保之意思而簽發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本票,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4號判例、81年度抗字第374號判決要旨,原告自非共同發票人,故被告以原告與訴外人惠田公司為共同發票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顯有害及原告之權益,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本票分別有上、下兩欄發票人欄位,第一欄載有「台灣惠田股份有限公司」,其側蓋有「台灣惠田股份有限公司」、「黃政筠」之印文各1枚;第二欄則為發票 人「黃政筠」之署押,是原告並非在第一欄「台灣惠田股份有限公司」後方簽名,而係在第二欄發票人位置處另行簽名,且未記載代理意旨,足徵其係以發票人之意思而簽名,原告自應依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負共同發票人之責。 ㈡又訴外人惠田公司因向訴外人捷欣公司借款,原告為使訴外人捷欣公司同意借款,遂本於保證之意思,而與訴外人惠田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交付訴外人捷欣公司收執;又原告於100年12月7日與訴外人捷欣公司訂立借款契約書,向訴外人捷欣公司借款1,318,000元,且訴外人惠田公 司亦以被告代為清償訴外人遠鳴實業有限公司貨款282,000 元之方式,向被告借款282,000元,遂由原告與訴外人惠田 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交付訴外人捷欣公司 收執;另因訴外人惠田公司向訴外人捷欣公司購買貨物,積欠訴外人捷欣公司貨款,原告遂本於保證之意思,與訴外人惠田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本票,交付訴外人捷欣公司收執,足徵原告係本於保證意思而簽發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本票,雖原告未於該本票上記明保證字樣,惟以簽發票據直接交債權人之方式,以達成保證目的之保證發票,應屬隱存保證發票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3年台簡上字第5 號判決要旨,原告既於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本票上發票人欄簽名,縱令係屬隱存保證發票,仍應負發票人之責。又訴外人捷欣公司既合法取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本票,並將該票據上權利交由被告行使,原告自應依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 負共同發票人之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本票,對原告確有本票債權存在,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7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原告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01年度抗字 第17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77號民事裁定、民事抗告狀影本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原告是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乃訴外人惠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頁),而觀諸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本票雖有上、下兩欄之發票人及地址欄位,惟原告之印文係緊接蓋在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本票上訴外人惠田公司圖章旁,而其署名亦係緊接簽在訴外人惠田公司全銜及地址下方,原告並未再記載其本人之地址,此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本票6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77號卷第4頁),再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而在社會上由董事長在公司票據上親自簽名,以防公司票據遭盗開之情形,頗為多見,足徵被告係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訴外人惠田公司,而在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本票上簽名;再參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本票,其基礎之原因關係,除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中面 額1,318,000元係屬原告個人借款外,其餘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中面額282,000元及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本票,均係 訴外人惠田公司向他人所為之借款或購買貨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匯款指示、存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惠田公司採購訂單、捷欣公司銷貨單、捷欣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40頁至第56頁),顯示原告個人與上開本票多數無關,是由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本票全體記載之意旨及簽發目的觀之,並依社會一般觀念,足認原告之簽名係以訴外人惠田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訴外人惠田公司簽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本票,並非以保證之意思與訴外人惠田公司共同發票,是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本票之發票人僅為訴外人惠田公司,自不應使原告負票據上之責任,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於法有據,為有理由,而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原告應共同負發票人之責任云云,委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9,60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9,60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 │編│發 票 日 │本票號碼 │發 票 人│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號│(民國) │ │ │ (新臺幣) │(民國) │ ├─┼──────┼─────┼─────┼──────┼──────┤ │1 │100年7月26日│WG0000000 │台灣惠田股│3,800,000元 │101年2月28日│ │ │ │ │份有限公司│ │ │ ├─┼──────┼─────┼─────┼──────┼──────┤ │2 │100年9月15日│WG0000000 │台灣惠田股│500,000元 │101年2月28日│ │ │ │ │份有限公司│ │ │ ├─┼──────┼─────┼─────┼──────┼──────┤ │3 │100年12月7日│WG0000000 │台灣惠田股│1,600,000元 │101年2月28日│ │ │ │ │份有限公司│ │ │ ├─┼──────┼─────┼─────┼──────┼──────┤ │4 │101年5月5日 │WG0000000 │台灣惠田股│396,900元 │101年5月10日│ │ │ │ │份有限公司│ │ │ ├─┼──────┼─────┼─────┼──────┼──────┤ │5 │101年5月5日 │WG0000000 │台灣惠田股│420,000元 │101年5月10日│ │ │ │ │份有限公司│ │ │ ├─┼──────┼─────┼─────┼──────┼──────┤ │6 │101年5月5日 │WG0000000 │台灣惠田股│1,220,951元 │101年5月10日│ │ │ │ │份有限公司│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