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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1年度羅簡字第14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蘇錦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羅簡字第141號

原告
原溢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秀幸
訴訟代理人
程志豪
被告
大慶汽車旅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俊雄
被告
沈文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五行至第六行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欄實體部分第七點關於「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即1,215元,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鑑定費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即2,715元,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漏未記載鑑定費用,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蘇錦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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