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1年度羅簡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羅簡字第142號原 告 黃友聰 被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訴訟代理人 曾佩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積欠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信用卡消費款未為清償,嗣訴外人渣打銀行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欣公司),而訴外人業欣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被告,然被告受讓該債權違反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第30條第1款規定, 其受讓該債權自屬不合法,詎被告竟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 以原告積欠其新臺幣(下同)72,527元,及其中68,112元自9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下稱系爭債務)為由,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小字第81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 聲請就原告對訴外人銓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發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035號受 理,並於101年1月13日核發宜院嵩101司執子字第1035號扣 押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訴外人銓發公司之3分之1勞務報酬債權,復於101年2月23日核發宜院嵩101司執子字第1035號 移轉命令,命移轉該3分之1勞務報酬債權予被告,然被告受讓系爭債權顯不合法,遑論系爭債權金額亦未經原告確認,是被告既未取得系爭債權,自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況原告每月薪資僅29,800元,扣除個人生活費用及清償其他債權人債務後已無剩餘,上開執行程序將使原告無法維持生活,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3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17日以原告積欠其系爭債務為由 ,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小字第812號民 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原告對訴外人銓發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 第1035號受理,並於101年1月13日核發宜院嵩101司執子字 第1035號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訴外人銓發公司之3分 之1勞務報酬債權,復於101年2月23日核發宜院嵩101司執子字第1035號移轉命令,命移轉該3分之1勞務報酬債權予被告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在於: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被告受讓系爭債權違反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第30條第1款規定,且系爭債權金額亦未經原告確認云云 。惟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小字第812號之確定判決,已如前述 ,則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確定之終局判決,有實體上確定力,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其異議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裁判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顯係屬執行名義裁判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存在之事由,此乃原告得否就該執行名義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之問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原告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其主張為無理由。 ⒉另原告固主張執行扣薪將致其無法生活云云。惟此乃執行方法之問題,而非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得據以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35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