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1年度羅簡字第22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羅簡字第221號
- 原告
- 陳敏行即一利汽車保修廠
- 訴訟代理人
- 林正欣律師
- 被告
- 聖賢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聖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零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仟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零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1年4月6日至101年7月19日陸續將多部車輛交付原告修理,共積欠原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93,023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1年7月30日,被告並交付訴外人蔡秉融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1紙予原告收執,以供清償其中9萬9千元之債務,詎原告於101年7月30日提示請求付款,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其餘修理費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拒不給付,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0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僅有收受被告變賣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之價金2萬5千元,另被告所主張之10萬元係被告購買自用小貨車之價款,原告並未取得,另原告固有收受被告所交付之黑檀桌椅、松羅桌椅各1組,並賣得價金9萬元,惟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董事蔡振富前曾以被告之名義,持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支票向原告借款280萬6千元,嗣被告均未依約清償,是上開11萬5千元係用以抵償被告前所積欠原告之280萬6千元借款債務,核與本案無關,被告抗辯業已清償上開修理費云云,顯無理由。
⒉再者,被告所有之打風機、切割機各1台尚在原告保修廠內,但皆已報廢,並無價值,被告可隨時前往取回,至於人工壓路機1台、刈路機1台則未在原告保修廠,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固有積欠原告修理費293,023元,然被告為清償上開債務,於101年7月間已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變賣,並經由訴外人楊淑花交付原告12萬5千元,復將被告所有之黑檀桌椅1組(包括大茶几1張、3人座椅1張、單人座椅4張、小茶几4張、彌勒佛1尊、飾品小豬2隻)、松羅桌椅1組(包括一體成型之桌子1張、樟木椅2張、松羅椅4張)以30萬元之價格交付原告,是被告共清償原告42萬5千元,已逾上開修理費,況原告尚留置被告所有之機械3台(包括人工壓路機1台、刈路機1台、打風機1台),以抵償上開修理費,是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修理費,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4月6日至101年7月19日陸續將多部車輛交付原告修理,共積欠原告修理費293,023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1年7月30日,被告並交付訴外人蔡秉融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1紙予原告收執,以供清償其中9萬9千元之債務,嗣原告於101年7月30日提示請求付款,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425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2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被告抗辯業已清償原告修理費293,023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原告修繕被告所交付之車輛,原告已依約完成修繕,修繕費用共計293,023元等情,業如前述,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報酬293,023元之義務,先予併明。
㈡次按對於1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又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清償人如對於清償時有無指定應抵充之債務,未舉證證明有指定應抵充債務之積極事實為真,即依同法第322條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債務。經查:
⒈被告抗辯其於101年7月間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以25萬元之價格變賣,並將其中12萬5千元交由訴外人楊淑花轉交原告等情,業據證人楊淑花於102年3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第62頁),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其中10萬元係用以購買被告所需之自用小貨車,並已交付被告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第48頁、第62頁),足認原告就上開車輛變賣所取得之價金為2萬5千元,是原告以前詞主張其僅取得2萬5千元等語,堪以採信;被告以前詞抗辯原告業已自被告處受償12萬5千元等語,於逾2萬5千元之部分,不足採信。
⒉再者,被告抗辯其於101年7月間將所有之前開黑檀桌椅、松羅桌椅各1組交付原告等情,業據證人楊淑花於102年3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被告雖主張兩造約定前開黑檀桌椅、松羅桌椅各1組係抵償30萬元債務,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依證人楊淑花於102年3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陳敏行之前有請人估價為15萬元,我說黑檀桌椅組、松羅桌椅組至少要4、50萬元,他就信以為真了,我不清楚為何最後以9萬元賣出。」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亦無法證明兩造有以前開黑檀桌椅、松羅桌椅各1組抵償30萬元債務之合意,惟原告於102年1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前開黑檀桌椅、松羅桌椅各1組業經變賣取得價金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抗辯原告已因前開黑檀桌椅、松羅桌椅各1組受償9萬元之部分,堪以採信,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足採。
⒊又被告抗辯其以上開方式交付原告上開2萬5千元、9萬元時,係指定抵充上開修理費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估價單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425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22頁),且原告亦自承上開修理費用於101年7月30日已屆清償期,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附表編號2至8所示支票7紙(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其清償期即發票日均在101年7月30日之後,則被告於101年7月間交付原告上開11萬5千元時,附表編號2至8所示借款債務既尚未發生,被告指定抵充之債務自係已先屆清償期之上開修理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堪以採信。至於原告雖以前詞主張上開受償金額係抵充附表編號2至8所示借款債務,然依前揭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款規定及說明,原告本不得任意充償某宗債務,故其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⒋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尚留置其所有之機械3台(包括人工壓路機1台、刈路機1台、打風機1台)等情,業據證人楊淑花於102年3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屬實。然被告扣除上開已清償之11萬5千元後,仍積欠原告修理費178,023元(計算式:293,023-115,000=178,023),則依民法第928條規定,原告本得就上開機械行使留置權,況原告於102年3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表明願意將上開機械返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則原告就上開機械顯無變賣取償之意,是被告抗辯上開機械亦應扣抵其所積欠之修理費云云,尚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方式清償原告上開11萬5千元時,既已指定抵充其積欠原告之上開修繕費用,則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上開修繕費用293,023元中之11萬5千元已因清償而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178,02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0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2分之1即1,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附表:┌──┬───────┬───────┬─────┬─────┬─────┬─────┐│編號│ 付款人 │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提示日 │ 面額 ││ │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1 │宜蘭縣冬山鄉農│蔡秉融 │CC0000000 │101.7.30 │101.7.30 │9萬9千元 ││ │會順安分部 │ │ │ │ │ │├──┼───────┼───────┼─────┼─────┼─────┼─────┤│ 2 │宜蘭縣冬山鄉農│蔡秉融 │CC0000000 │101.8.2 │101.11.16 │60萬元 ││ │會順安分部 │ │ │ │ │ │├──┼───────┼───────┼─────┼─────┼─────┼─────┤│ 3 │宜蘭縣冬山鄉農│蔡秉融 │CC0000000 │101.8.2 │101.11.16 │60萬元 ││ │會順安分部 │ │ │ │ │ │├──┼───────┼───────┼─────┼─────┼─────┼─────┤│ 4 │宜蘭縣冬山鄉農│蔡秉融 │CC0000000 │101.8.8 │101.9.25 │15萬元 ││ │會順安分部 │ │ │ │ │ │├──┼───────┼───────┼─────┼─────┼─────┼─────┤│ 5 │宜蘭縣冬山鄉農│蔡秉融 │CC0000000 │101.8.15 │101.9.25 │20萬元 ││ │會順安分部 │ │ │ │ │ │├──┼───────┼───────┼─────┼─────┼─────┼─────┤│ 6 │宜蘭縣冬山鄉農│蔡秉融 │CC0000000 │101.8.20 │101.9.25 │50萬元 ││ │會順安分部 │ │ │ │ │ │├──┼───────┼───────┼─────┼─────┼─────┼─────┤│ 7 │宜蘭縣冬山鄉農│蔡秉融 │CC0000000 │101.9.8 │101.9.25 │25萬6千元 ││ │會順安分部 │ │ │ │ │ │├──┼───────┼───────┼─────┼─────┼─────┼─────┤│ 8 │宜蘭縣冬山鄉農│蔡秉融 │CC0000000 │101.9.18 │101.11.16 │50萬元 ││ │會順安分部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