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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1年度羅簡字第221號

給付修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蘇錦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羅簡字第22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聖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聖賢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陳敏行即一利汽車保修廠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820元,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2日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2年4月30日寄存送達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廣興警察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法 官 蘇錦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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