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5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1年度羅簡聲字第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蘇錦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羅簡聲字第1號

聲請人
軒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永祥
相對人
開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碧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一經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即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且債權人依法院之裁定補繳裁判費,乃其訴之合法要件,嗣後債務人之撤回異議,僅使該訴訟得不經裁判而終結,此時乃該當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2項所規定:「債務人得在調解成立或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異議。但應負擔調解程序費用或訴訟費用。」之情形,亦即就該補繳之裁判費,應由債務人負擔,而不應准許債權人之聲請退還。至於債權人就其補繳之裁判費,可循民事訴訟法第90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而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向本院提出異議,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由本院以101年度羅簡字第34號受理,聲請人並依本院之裁定補繳裁判費,嗣後相對人具狀撤回異議,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0,020元(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補正之裁判費9,5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法 官 蘇錦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羅東簡易庭101年度羅簡聲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