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1年度羅簡聲字第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羅簡聲字第1號
- 聲請人
- 軒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永祥
- 相對人
- 開宜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碧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一經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即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且債權人依法院之裁定補繳裁判費,乃其訴之合法要件,嗣後債務人之撤回異議,僅使該訴訟得不經裁判而終結,此時乃該當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2項所規定:「債務人得在調解成立或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異議。但應負擔調解程序費用或訴訟費用。」之情形,亦即就該補繳之裁判費,應由債務人負擔,而不應准許債權人之聲請退還。至於債權人就其補繳之裁判費,可循民事訴訟法第90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而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向本院提出異議,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由本院以101年度羅簡字第34號受理,聲請人並依本院之裁定補繳裁判費,嗣後相對人具狀撤回異議,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0,020元(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補正之裁判費9,5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