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2年度羅小字第11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羅小字第117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訴訟代理人
- 張毓麟
- 訴訟代理人
- 盧松永
- 訴訟代理人
- 李聖義
- 被告
- 東太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擁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7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380元;嗣於102年8月15日當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朱火城有231,923元,及其中209,800元自99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2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遂於100年2月24日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5387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朱火城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439號受理,並於100年3月2日核發宜院瑞100司執庚字第2439號扣押命令,禁止訴外人朱火城收取對被告之3分之1勞務報酬債權,經被告於100年3月10日收受該命令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於100年3月21日核發宜院瑞100司執庚字第2439號移轉命令,命移轉該3分之1勞務報酬債權予原告,經被告於100年3月28日收受該命令後,亦未聲明異議,則以訴外人朱火城每月最低工資18,780元計算,其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此期間13個月薪資之3分之1,共計81,380元,然被告迄今均未依上開移轉命令將該81,380元給付原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朱火城有系爭債權,遂於100年2月24日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5387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朱火城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439號受理,並於100年3月2日核發宜院瑞100司執庚字第2439號扣押命令,禁止訴外人朱火城收取對被告之3分之1勞務報酬債權,經被告於100年3月10日收受該命令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於100年3月21日核發宜院瑞100司執庚字第2439號移轉命令,命移轉該3分之1勞務報酬債權予原告,經被告於100年3月28日收受該命令後,亦未聲明異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3月2日宜院瑞100司執庚字第2439號執行命令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在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前述扣押、移轉命令,已如前述,惟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嗣於101年2月29日,亦以其對訴外人朱火城有322,014元,及其中295,236元自9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而持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432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朱火城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207號受理,該執行事件併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39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經本院執行處於101年3月14日核發宜院嵩100司執庚字第2439號移轉命令,命被告應依原告42%、訴外人花旗銀行58%之債權比例,將訴外人朱火城對被告之各項薪資債權1/3,按上開比例給付予原告,並同時撤銷原發移轉命令,而被告於101年3月22日收受該命令後未聲明異議,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1年3月14日宜院嵩100司執庚字第2439號執行命令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則被告自101年3月22日收受上開移轉命令時起至其對訴外人朱火城之薪資債務消滅之日止,應依上開移轉命令,將訴外人朱火城對其3分之1之薪資債權,按債權比例42%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負有依移轉命令清償原告上開薪資債權3分之1之42%義務,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
⒉又訴外人朱火城自98年11月23日起迄今均任職於被告公司,其於101年1月1日至102年3月30日止,每月投保薪資為18,780元,於102年4月1日起迄今,每月投保薪資則為19,20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局102年7月23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年7月23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資料列印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堪以認定。則以上開訴外人朱火城每月投保薪資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訴外人朱火城薪資之3分之1之42%為34,238元(計算式:〈《18,780元×12月》+19,200元〉÷3×0.42=34,238元,元以下4捨5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238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