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2年度羅簡字第18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羅簡字第189號
- 原告
- 謝愛珠
- 被告
- 倪四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3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西安街87巷速限50公里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5時24分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街00號前之彎道處(下稱系爭彎道),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之規定,於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雖為雨天,然光線尚稱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駕車行經彎道處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反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經系爭彎道,因而失控撞及與其同向靠路邊行走於系爭彎路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併傷口感染之傷害,詎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竟未留於現場處理並照護原告,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現場。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上開過失之行為,原告因上開傷害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表示同意原告請求。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78號卷第5頁),並有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37號公共危險等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車禍現場照片13張、肇逃車輛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該案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9頁至第82頁、102年度相字第141號卷第17頁至第28頁),且被告因此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罪嫌,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27號、第2571號、第2700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第28頁背面),核屬相符。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00元(即被告之提解費1,9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