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2年度羅小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羅小字第111號 原 告 蔡柏分 被 告 張碧雲 林文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文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林文貽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文貽、張碧雲於民國102年1月22日15時40分,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1177-Q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由梨山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100.5公 里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雖屬陰天,惟日照充足、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2人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因塞車而處於暫停於 車道中狀態,亦未注意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均未能及時煞停,被告林文貽所駕駛之A車右前保險桿因 而追撞前方由被告張碧雲所駕駛之B車左後車尾,B車左前車頭再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訴外人即原告之妻林美華所有之9T-3209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C車)車尾,C車因受B車撞擊,致其車頭推撞前方車輛,C車車頭、車尾因此受有損壞。 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2人上開過失之行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規定,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C車 必要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8,383元(其中零件69,983元,其餘28,400元則為鈑金及塗裝),而訴外人林美華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2人分別駕駛A、B車,於上開時、地與C車發生碰撞,致C車受有損壞,而原告給付C車必要修復費用及受讓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及 車損照片9張、東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羅東服務廠估價單1張、上揚興業社統一發票1張、行車執照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第15頁、第43頁),並經證人林美華於102年7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三星分局102年5月9日警星交字第1020004526號函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 頁至第35頁、第38頁背面至第40頁),且被告2人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在於:㈠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㈡原告請 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事項審究如下: ㈠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林文貽於102年1月22日15時40分,駕駛A車,沿宜蘭縣 大同鄉台七線由梨山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線100.5公里處,原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與前車之間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雖屬陰天,惟日照充足、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林文貽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因塞車而處於暫停於車道中狀態,亦未注意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未能及時煞停,被告林文貽所駕駛之A車右前保險桿因而追撞前方 由被告張碧雲所駕駛之B車左後車尾,B車因受A車撞擊,致 往前衝撞由原告駕駛之C車車尾,C車因受B車撞擊,致其車 頭推撞前方車輛,C車車頭、車尾因此受有損壞之事實,業 據兩造於102年1月22日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02年5月9日警星交字第1020004526號函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38頁背面至第40頁),堪以認定,足見本件連環追撞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林文貽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故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林文貽有上開過失而肇事等語,堪以採信。 ⑵至於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被告張碧雲亦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過失情事云云,並舉前揭證據為證。然查A、B車發生撞擊後,兩車後輪停止位置相距達12.3公尺,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02年5月9日 警星交字第1020004526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 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第38頁背 面),足見A、B車發生撞擊位置係在C車暫停車道後方12.3 公尺以外處,參以被告張碧雲於102年1月22日警詢中陳稱:伊因見前方C車駕駛人突然緊急煞車,始立即煞車停住,後 方A車駕駛人即從後追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顯 見B車在遭A車追撞前已煞停,B車距離前方暫停於車道之C車尚達12.3公尺以上,而B車之所以往前衝撞C車,乃係因受A 車自後追撞失控所致,則倘無A車之撞擊,B車亦無可能衝撞C車,尚難因此認被告張碧雲有何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張 碧雲對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自難採信。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林文貽因未遵守前開規定,致撞擊C車肇事,且 與C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 定,被告林文貽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C車為92年5月出廠,經送東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羅東服務廠,原估價不含稅之所需修復費用為98,383元(零件69,983元、鈑金及塗裝28,400元),後以86,520元修復等情,業據其提出東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羅東服務廠估價單、上揚興業社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 頁、第43頁),堪認屬實。而依上開估價單並未載明折讓之部分全屬零件費用,況不論是零件或工資,修車廠應均同有其成本考量,是C車修車費用,既於估價後降價11,863元, 以86,520元交修,則該降價之額度應依各項費用所佔總估價費用額之比例分別扣減較為合理,基此,應認C車之修車費 用86,520元,其中零件為61,544元(計算式:69,983-〈11,863×69,983/98,383〉=61,544,元以下4捨5入)、鈑金 及塗裝為24,976元(計算式:28,400-〈11,863×28,400/9 8,383〉=24,976,元以下4捨5入)。另衡以C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C車出廠日至事故發生,實際使用年數為9 年8月22日,自應以9年9月計算,已逾耐用年數5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6,154元(計算式:61,544×1/10=6,154,元以下4捨5 入),因此,C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31,130元為必要(計算式:6,154+24,976=31,130),則原告主 張被告林文貽應賠償原告修復費用31,130元之部分,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文貽給付31,130元,及自10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林文貽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