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2年度羅小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蘇錦秀
- 法定代理人凃志佶
-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官珈蘅(原名:官鴻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羅小字第164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李祐任 陳宜君 王健丞 被 告 官珈蘅(原名官鴻綾) 訴訟代理人 官慶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12日14時5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興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路○○○路0段○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原應注意應依 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遵守號誌指示,逕行闖越紅燈左轉中山路3段;適訴外人 袁肇辰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系爭路 口,被告騎乘之A車車頭因而撞擊訴外人袁肇辰所駕駛之B車左前保險桿處,致B車受有前保險桿脫落、左前葉子板及左 霧燈刮傷等損壞。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上開過失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B 車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6,740元(其中零件為37,651元,其餘9,089元則為工資及塗裝),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綠燈通過系爭路口欲左轉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3段,然因對向直行車過多,號誌因而轉為紅燈,待被 告左轉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3段行駛約100公尺,竟遭訴外人袁肇辰駕駛之B車由後擦撞,訴外人袁肇辰駕駛B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被告並無任何過失,縱認被告確有過失,惟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折舊,並應依訴外人袁肇辰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所承保、由訴 外人袁肇辰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致B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B車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養 護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各1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7頁至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㈢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⒉查被告於101年8月12日14時56分騎乘A車,沿宜蘭縣羅東鎮 興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有號誌管制之系爭路口,原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闖越紅燈左轉中山路3段;適訴外人袁肇辰 駕駛B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系爭路口,被告騎乘之A車車頭因而撞擊B車左前保險桿處,致B車受有前保險桿脫落、左前葉子板及左霧燈刮傷等 損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01年8月12日警詢中供承:「當時我是行駛在興東路上行經肇事路口時,我就違規闖紅燈左轉與對方直行的33-2338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我的車頭與 對方左前方的保險桿發生擦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訴外人袁肇辰於101年8月12日警詢中陳述:「當時我是行駛在中山路3段上,行經肇事路口時,對方170-DBL重機車就從我左方衝出來與我發生擦撞,當時我的號誌是綠燈,對方號誌是紅燈。…對方的車頭擦撞到我左側保險桿。」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2年8月16日警羅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背面、第50頁背面、第52頁至第55頁),堪認屬實,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上開過失,且為肇事之主因。至於訴外人袁肇辰雖有後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然此係屬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之問題,尚無解於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有上開過失而肇事,致B車受有上開損壞等語,堪以採信, 被告仍以前詞辯稱其未闖越紅燈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爭點二: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騎乘A車因未遵守前開規定,致擦撞B車肇事,且與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 定,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B車為100年6月出廠,經送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以 46,740元修復,其中零件為37,651元,其餘9,089元則為工 資及塗裝,此有原告提出之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養護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2年8月16日警羅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行車執照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6頁、第49頁背面),堪認屬實。而衡以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實際使用年數為1 年2月12日,自應以1年3月計算,則上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 為21,56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37,651元×0.369=13,893 元、第2年折舊37,651元-13,893元×0.369×3/12=2,192 元,零件折舊後金額37,651元-13,893元-2,192元=21,566元,元以下4捨5入),因此,原告所承保B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30,655元為必要(計算式:21,566元+9,089元=30,655元),被告以前詞辯稱:B車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堪以採信。 ㈢爭點三: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 ⑴訴外人袁肇辰於101年8月12日14時56分駕駛B車,沿宜蘭縣 羅東鎮中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縱其 係依綠燈號誌指示行駛,然其仍依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2年8月16日警羅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 片6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背面、第54頁至 第55頁),參以訴外人袁肇辰、被告於101年8月12日警詢中均陳述其等肇事前行車速度約2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復觀之A、B車肇事後受損情形尚屬輕微,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2年8月16日警羅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55頁背面),足認其等所述肇事前行車速度應屬可採,則依上開A、B車之行車速度,訴外人袁肇辰於肇事前應能發現前述被告騎乘A車之行進動態,亦能發現被告 闖越紅燈之舉止,而預作必要煞避之安全措施,詎訴外人袁肇辰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系爭路口,致煞避不及,其駕駛之B車左前保險桿處因而撞擊被告騎乘之A車車頭,堪認訴外人袁肇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上開過失,且其為肇事次因,故被告抗辯訴外人袁肇辰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堪以採信;至於其抗辯訴外人袁肇辰有超速之違規情事乙節,則不足採。 ⑵是本院審酌上開被告及訴外人袁肇辰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90%過失責任,訴外人袁肇辰則應負10%過失責任,因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折算後應為元(計算式:30,655元×90%=27,590元,元以下4捨5入)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10分之9即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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