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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東簡易庭102年度羅簡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
    蘇錦秀
  •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余進福、鄧明秀

  •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人
  • 被告
    美樂國際觀光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羅簡字第133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吳柏瑞 被   告 美樂國際觀光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進福 法定代理人 鄧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是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廢止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次按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美樂國際觀光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美樂公司)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經主管機關 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 清算,惟被告美樂公司章程中並無規定清算人,亦未向本院聲請清算及呈報清算人,自應以該公司全體股東即余進福、鄧明秀為清算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2年5月3日宜院嵩民字第12495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463號卷第9頁、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年7月16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各1份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依上開規定,被告之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被告以其清算人即余進福、鄧明秀為被告美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美樂公司於98年2月6日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下稱系爭室內電話),並由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羅吉証與原告訂立市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下稱系爭電信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數據電路、電視電路、ADSL電路、網路、電話電路等服務,被告應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內繳清月租費及通信等費用(下稱電信費),逾期未繳清,原告得暫停服務,經催繳後仍未繳清,原告得逕行拆機銷號,並終止系爭電信服務契約,而原告乃依約將系爭室內電話安裝在被告美樂公司指定之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8樓、8樓之2。詎被告美樂公司竟自101 年9月起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經原告催繳後仍未繳清,原告遂於101年11月20日拆機銷號,並終止系爭電信服務契約,而被 告美樂公司共積欠原告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3,035元。 ㈡又被告美樂公司另於98年2月6日向原告租用數位式專用交換機設備(下稱系爭交換機設備),並由當時被告美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羅吉証與原告訂立數位式專用交換機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交換機服務契約),約定契約期間自98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每月月租費2,200元,原告並提供操 作訓練、設備修復等服務,且於期限屆滿系爭交換機設備即歸被告美樂公司所有,倘被告美樂公司未滿期限退租時,即應1次繳納未滿期之月租費。詎被告自101年9月起即未依約 繳納月租費而退租,依約被告美樂公司應給付已積欠及尚未到期之月租費共計119,540元。 ㈢為此,爰依系爭電信及交換機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美樂公司給付電信費、交換機月租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美樂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答辯狀陳述略以:訴外人羅吉証係自97年8月21日起擔任被告美樂 公司法定代理人,並負責公司業務之經營,系爭室內電話及交換機設備均為訴外人羅吉証所申用,而余進福於98年5月1日即已在大陸地區工作,核與余進福無關,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市內網路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羅吉証國民身分證、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摘要資料、證號查詢話費、數位式專用交換機服務契約書暨其附件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70頁、第100頁至第109頁),且被告美樂公司亦不爭執訴外人羅吉証於98年2月6日曾代表該公司與原告簽訂上開契約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四、至於被告美樂公司固以前詞置辯。然按公司於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期間,與成立或變更組織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或變更組織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於設立或變更組織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或其授權之人,為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組織登記以後,自應均歸由公司行使及負擔,此乃基於「法人同一體說」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美樂公司於97年8月21日經經濟部核准設 立登記,其股東為羅吉証、余進福,董事即公司負責人為羅吉証,嗣申請變更登記股東為余進福、鄧明秀,董事即公司負責人為余進福,並由經濟部以98年3月25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變更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有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102年7月16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變 更登記表1份、公司章程2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堪以認定。而系爭電信、交換機服務契約雖係於98年2月6日由被告美樂公司原董事羅吉証所訂立,然依上開判決要旨,縱被告美樂公司嗣於98年3月25日更異其股東,並 變更董事為余進福,惟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其組織變更前公司就上開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承受,自不因此影響被告美樂公司應負之責任及其法人格之同一性,是被告美樂公司仍以董事更異為由,抗辯原告不得對之請求云云,顯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系爭電信及交換機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5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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