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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2年度羅簡字第17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蘇錦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羅簡字第172號

原告
林婉鈴
原告
張一帆
原告
陳秋萍
原告
潘秀娥
原告
郭邵嬌
原告
曾金鑾
原告
徐美華
原告
池啟維
原告
李建宏
原告
戴林淑祝
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陸資陶
被告
力富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傳盛
被告
一祥螺絲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石松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一祥螺絲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婉鈴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一祥螺絲工業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張一帆、陳秋萍、潘秀娥、郭邵嬌、曾金鑾、徐美華、池啟維、李建宏、戴林淑祝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一祥螺絲工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即伍佰伍拾伍元,餘由原告林婉鈴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一祥螺絲工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23日以力富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富得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婉鈴等10人新臺幣(下同)101,614元。嗣於102年10月28日當庭追加被告一祥螺絲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一祥公司),並更正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婉鈴50,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原告各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102年11月28日當庭更正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婉鈴等10人各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分列金額及增加連帶部分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至於上開金額更易及增加利息請求部分亦僅係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又原告上開追加被告一祥公司部分,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而就追加被告前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此部分變更亦與首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力富得公司於102年6月間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五結鄉○○○路0段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屋頂防漏工程(下稱系爭防漏工程)交付被告一祥公司承作,詎被告一祥公司於102年7月9日進行噴漆時,竟疏未注意對四周施以防護、隔離措施,致漆漬飛散附著於原告林婉鈴、陳秋萍、潘秀娥、郭邵嬌、曾金鑾、徐美華、池啟維、李建宏、戴林淑祝所有如附表編號1、3至10所示;及訴外人游秋森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停放在系爭廠房週邊之自用小客車上,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車輛之車身因而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一祥公司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訴外人力富得公司既為定作人,其指示被告一祥公司進行噴漆顯有過失,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應與被告一祥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林婉鈴等10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而各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修繕費用,且訴外人游秋森亦已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張一帆,是依民法第196條、第213條規定,被告加富得公司、一祥公司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林婉鈴等10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金額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婉鈴等10人各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力富得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到場陳述答辯略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車輛之車身烤漆受損,係因被告一祥公司施作系爭防漏工程疏失所致,被告力富得公司於定作或指示並無任何過失,原告向被告力富得公司請求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一祥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力富得公司於102年6月間將其所有系爭廠房之系爭防漏工程交付被告一祥公司承作,惟被告一祥公司於102 年7月9日進行噴漆時,疏未注意對四周施以防護、隔離措施,致噴漆飛散附著於原告林婉鈴、陳秋萍、潘秀娥、郭邵嬌、曾金鑾、徐美華、池啟維、李建宏、戴林淑祝所有如附表編號1、3至10所示;及訴外人游秋森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停放在系爭廠房週邊之自用小客車上,造成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車輛之車身受損,而訴外人游秋森已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張一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7頁、第52頁至第61頁),並有被告力富得公司提出之一祥公司承攬系爭防漏工程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支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且為被告力富得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一祥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金額,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一祥公司於102年7月9日施作系爭防漏工程而進行噴漆時,原應注意對四周施以防護、隔離措施,以避免噴漆過程中因風力影響導致漆漬飛散附著於其他物體,且依其專業及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對四周施以防護、隔離措施,即貿然進行噴漆工程,致漆漬飛散附著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車輛,造成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車輛之車身受損,被告一祥公司自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之行為與原告林婉鈴等10人所受損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一祥公司對原告林婉鈴等10人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附表編號2至10所示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一祥公司上開過失行為,而支出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飛漆處理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免用發票收據、信用卡簽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6頁至第37頁),堪認屬實,故附表編號2至10所示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96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一祥公司各賠償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金額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於原告林婉鈴固主張其因被告一祥公司上開過失行為,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57,634元之修繕費用等語,並提出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揚公司)估價單、禾御企業社估價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5頁)。而其中有關禾御企業社修繕費用6,000元部分,為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車身因漆漬所進行美容之費用,此部分費用核屬必要;另蘭揚公司雖估算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尚須修繕前保桿支架、水箱護柵、霧燈支架、水箱護罩橡皮、水箱護罩、水箱護罩飾板、通風口飾板、黑飾條膠帶、黑絕緣貼膠、前及後車窗玻璃泥槽、車門玻璃導軌、後三角窗防水條、雨刷片、左及右雨刷臂、左及右後視鏡、車頂導水槽、車頂左側飾條等等共計23項零件,然依原告林婉鈴所提車輛受損照片僅顯示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車身包括前後車窗有因飛漆而受損(見本院卷第25頁),無法證明上開零件係因被告一祥公司上開過失行為致生損壞,況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既已施作飛漆處理美容,該車是否仍有更換上開零件之必要,亦非無疑;此外,原告林婉鈴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零件更換係屬必要,是其因被告一祥公司上開過失行為所支出之修繕費用應以6,000元為必要。因此,原告林婉鈴請求被告一祥公司賠償6,000元之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次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固以前詞主張被告力富得公司於指示被告一祥公司進行噴漆時有過失云云,然此為被告力富得公司所否認,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判例要旨,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舉證以資證明被告力富得公司於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定作人即被告力富得公司即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一祥公司係於102年11月5日收受原告追加被告一祥公司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惟被告一祥公司迄今均未為給付,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一祥公司自102年11月6日起即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一祥公司就上開賠償金額應給付自10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祥公司給付原告林婉鈴6,000元;及各給付其餘原告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金額,暨均自10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一祥公司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一祥公司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一祥公司負擔分2之1即555元,餘由原告林婉鈴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原告    │車牌號碼      │請求賠償金額│備註                    │
│號│        │(自用小客車)│(新臺幣)  │                        │
├─┼────┼───────┼──────┼────────────┤
│1 │林婉鈴  │0672-L9       │57,634元    │                        │
├─┼────┼───────┼──────┼────────────┤
│2 │張一帆  │7199-VP       │1,980元     │所有人游秋森已將損害賠償│
│  │        │              │            │請求權讓與原告張一帆。  │
├─┼────┼───────┼──────┼────────────┤
│3 │陳秋萍  │9125-FR       │6,000元     │                        │
├─┼────┼───────┼──────┼────────────┤
│4 │潘秀娥  │6775-VP       │4,000元     │                        │
├─┼────┼───────┼──────┼────────────┤
│5 │郭邵嬌  │5373-VC       │5,000元     │                        │
├─┼────┼───────┼──────┼────────────┤
│6 │曾金鑾  │3227-KH       │6,000元     │                        │
├─┼────┼───────┼──────┼────────────┤
│7 │徐美華  │6977-L9       │4,000元     │                        │
├─┼────┼───────┼──────┼────────────┤
│8 │池啟維  │8319-B3       │6,000元     │                        │
├─┼────┼───────┼──────┼────────────┤
│9 │李建宏  │1362-YR       │6,000元     │                        │
├─┼────┼───────┼──────┼────────────┤
│10│戴林淑祝│AAU-0807      │5,000元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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