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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2年度羅簡字第18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蘇錦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羅簡字第183號

原告
楊佳穎
原告
賴美玲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楊雁涵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24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關於原告賴美玲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票字第3566號裁定所示如附表之本票壹紙,於超過新臺幣陸萬柒仟零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以處分主義為原則,故強制執行之開始,不問法院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債權人應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撤回強制執行全部或一部之聲請,其經債權人撤回之部分,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執行法院就該撤回部分除應將已為之執行處分撤銷外,自不得對之再續為任何之執行處分(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要旨參照)。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查被告業於民國102年12月2日具狀撤回對原告楊佳穎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2月12日宜院嵩102司執子字第9243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定要旨,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業因撤回而終結,已無從撤銷,是原告楊佳穎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此部分已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屬不合,不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持有原告於89年6月29日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5萬6千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90年度票字第356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票字第3566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36頁),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此一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將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⒈原告楊佳穎因向訴外人花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東汽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於89年6月29日邀同原告賴美玲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申請汽車分期貸款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訂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7月29日至92年6月29日止,分36期償還,以每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4%計算,第1期給付20,752元,第2期至第36期則每期給付20,500元,原告2人尚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以供擔保。惟原告楊佳穎於清償8期共計164,252元後,即無力清償系爭借款,被告遂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0年2月2日以90年票字第3566號裁定准許,並於90年5月30日確定,被告隨即於91年9月28日持該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2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4891號受理,惟被告因逾期未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經本院於92年7月22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在案,嗣被告於95年9月18日復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2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6510號受理,惟因被告拒絕繳納不動產鑑價費用,而經本院於96年1月22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在案,是被告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又被告雖於102年5月27日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2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243號受理,然被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自90年5月30日起至95年5月29日止,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則其遲至102年5月27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⒉再者,被告係於90年間將系爭車輛取回,並委由訴外人超值車城股份有限公司(下超值車城公司)進行拍賣,於90年7月29日以481,180元拍定,而兩造於被告取回系爭車輛時已約定以系爭車輛抵償其餘貸款,是系爭借款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原告楊佳穎就系爭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自屬不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車輛拍定金額為481,180元,加上原告楊佳穎前所清償款項164,252元,原告楊佳穎共計清償被告645,432元,扣除利息後不足額僅13,524元,核與被告所辯原告尚未清償金額不符。況被告所稱費用36,000元,亦與系爭借款無關,被告自不得主張抵充。

⒉再者,被告所提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其上「楊佳穎」之簽名,非原告楊佳穎所為,印文亦非原告楊佳穎所有,原告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被告自不得據此主張系爭借款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⒊又原告賴美玲並未授權其大伯即訴外人黃坤池處理系爭借款債務,是被告主張原告賴美玲已承認系爭借款債務而中斷時效,亦屬無據。

㈣並聲明:

⒈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24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3566號裁定主文所示即附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原告賴美玲已於102年6月18日、102年7月29日、102年10月22日委由訴外人黃坤池與被告協商系爭借款還款事宜,而承認系爭借款債務,此有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3份可資佐證,顯見原告賴美玲已拋棄時效利益,其仍以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已消滅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㈡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⒈原告楊佳穎曾簽立系爭同意書,其中第2條約定:「分期付款存續期間本人若繳款遲延時,願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未付各期款中之分期本金攤還額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逐日加收延滯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壹佰元。」等語,因此,系爭借款倘原告楊佳穎未按期繳款,依約即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⒉又原告楊佳穎僅清償被告系爭借款8期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被告遂於90年6月27日取回系爭車輛,並委由訴外人超值車城公司進行拍賣,於90年7月29日以481,180元拍定,扣除5%營業稅後,被告先抵充給付訴外人超值車城公司之佣金、拖車、停車管理費用36,000元後,再抵充利息及原本後,原告尚積欠被告本金115,695元,及自89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故被告就系爭本票確有債權存在。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原告楊佳穎因向訴外人花東汽車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而於89年6月29日邀同原告賴美玲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申請汽車分期貸款60萬元,並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7月29日至92年6月29日止,分36期償還,以每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4%計算,第1期給付20,752元,第2期至第36期則每期給付20,500元,原告2人尚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以供擔保。惟原告楊佳穎於清償8期共計164,252元後,即無力清償系爭借款,被告遂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0年2月2日以90年票字第3566號裁定准許,並於90年5月30日確定,而被告亦於90年間將系爭車輛取回,並委由訴外人超值車城公司進行拍賣,於90年7月29日以481,180元拍定,嗣於91年9月28日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2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4891號受理,惟被告因逾期未提出系爭本票正本,而經本院於92年7月22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在案,被告於95年9月18日復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2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6510號受理,惟因被告拒絕繳納不動產鑑價費用,經本院於96年1月22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在案,被告於102年5月27日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2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243號受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票字第3566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被告91年9月27日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1月6日及92年3月12日、92年8月22日宜院雅民執午91執字第4891號通知、本院91年度執字第4891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執字第6510號民事裁定、系爭本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6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1年度執字第4891號、95年度執字第6510號卷宗核閱無誤,復有被告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單據查詢明細表、超值車城公司汽車拍賣結果統計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㈠原告賴美玲以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㈡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原告賴美玲以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年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因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9年11月29日,被告係於未滿3年之90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90年2月2日以90年票字第356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90年5月30日確定,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時效因被告之請求而中斷。

⒉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而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自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倘執票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再按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承前述,被告雖於前揭請求後6個月內之91年9月28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2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4891號受理,惟其聲請既經本院於92年7月22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時效視為不中斷,至於被告於95年9月18日間所為前揭強制執行之聲請亦同此理,其時效仍視為不中斷,則被告自系爭本票到期日89年11月29日起算至其於102年5月2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已逾3年而罹於時效。故原告賴美玲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堪以採信。

⒊至於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原告賴美玲已於102年6月18日、102年7月29日、102年10月22日委由訴外人黃坤池與被告協商系爭借款還款事宜,而承認系爭借款債務云云,並提出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3份為證。然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時效消滅後之承認,固不生中斷效力,但顯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應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但總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查被告此部分抗辯,已為原告賴美玲所否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就原告賴美玲有承認系爭借款債務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綜觀上開譯文內容均係訴外人黃坤池與被告公司承辦人員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原告賴美玲皆未參與其中,且訴外人黃坤池撥打上開電話與被告協商系爭借款債務之原因諸多,非必係基於原告賴美玲授權而為之,遑論訴外人黃坤地與原告賴美玲間尚有姻親關係,則其基此而主動聯繫被告協調系爭借款糾紛,亦與常情相符,況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賴美玲有授權訴外人黃坤池代為協商系爭借款債務,則依上開判決要旨,實難僅以訴外人黃坤池之前述舉止,即推論原告賴美玲於上開時間已向被告承認系爭借款債務,是被告仍以前詞置辯,尚非可採。

⒋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依據系爭本票裁定於102年5月2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243號受理,惟被告對原告賴美玲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被告自不許再依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賴美玲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有據。

⒌綜上所述,原告賴美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24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爭點: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

⒈系爭同意書形式上是否真正?

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楊佳穎固否認被告提出之系爭同意書之真正性,然觀諸系爭同意書上「楊佳穎」之印文,與系爭本票、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所蓋用「楊佳穎」印文,經本院比對結果兩者無論在字形、大小及轉彎處均相同(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5頁),應屬同一印章,足認系爭同意書上之「楊佳穎」印文應屬真正,先予敘明。

⒉原告2人是否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⑴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貸與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借用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借用人負舉證之責任。

⑵經查:

①原告楊佳穎因購買系爭車輛,而於89年6月29日邀同原告賴美玲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申請汽車分期貸款60萬元,並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為上開約定,且由原告2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以供擔保,已如前述,而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5項固載明:「約定利率:為年利率14%。本約定利率係採固定利率,雙方不得因銀行利率調升或調降而要求改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然系爭本票約定遵守事項一則載明:「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期按週年利率20%加計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且原告楊佳穎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第2條亦載明:「分期付款存續期間本人若繳款遲延時,願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未付各期款中之分期本金攤還額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逐日加收延滯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壹佰元整。」等語,足見兩造就系爭借款利息約定採固定週年利率14%計算,惟原告倘未依約還款時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至於前揭系爭同意書第2條所載「手續費」性質上實與「借款利息」相當,而此部分手續費已逾民法第205條所定週年利率20%之最高限制,原告就此部分手續費自無請求權,併予敘明。

②又系爭借款係分36期償還,以每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期給付20,752元,第2期至第36期則每期給付20,500元,已如前述。而原告楊佳穎係自第9期即90年2月29日起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尚餘本金472,575元未為清償,經被告於90年6月27日取回系爭車輛,並委由訴外人超值車城公司進行拍賣,嗣於90年7月29日以481,180元拍定,被告因此支付訴外人超值車城公司佣金、拖車、停車管理費用共計36,000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單據查詢明細表、取回車輛通知書、超值車城公司汽車拍賣結果統計表、清償明細、統一發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第87頁、第142頁),堪以認定。則上開拍定金額481,180元,經被告於90年7月29日先抵充上開費用36,000元,再抵充90年2月29日至90年7月29日借款剩餘本金472,575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39,644元(計算式:〈472,575元×20%×5/12〉+〈472,575元×20%×1/12×1/30〉=39,644元,元以下4捨5入),餘405,536元(計算式:481,180元-36,000元-39,644元=405,536元),再抵充原告楊佳穎尚未清償之原本472,575元後,原告楊佳穎所積欠之系爭借款債務僅餘本金67,039元(計算式:472,575元-405,536元=67,039元),及自9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⑶因此,原告以前詞主張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尚非可採;而被告抗辯原告尚積欠被告原本115,695元,及自89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於逾前述抵充後所餘本金及其利息之部分,亦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賴美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243號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楊佳穎請求撤銷之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2人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67,039元,及自9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由被告負擔2分之1即555元,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票日    │本票號碼│發票人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 (民國)   │        │        │(新臺幣)│ (民國)   │
│            │        │        │          │            │
├──────┼────┼────┼─────┼──────┤
│89年6月29日 │無      │楊佳穎  │65萬6千元 │89年11月29日│
│            │        │賴美玲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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