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2年度羅簡字第18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羅簡字第185號
- 原告
- 游正宗
- 被告
- 聖賢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聖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即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01年4月25日、101年5月4日、101年5月21日、101年6月8日委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董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聖賢之子蔡振富,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共計借款400萬元,用以支付工程款,被告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支票8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供清償,詎原告於101年7月23日提示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支票請求付款,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雖係蔡聖賢,然蔡聖賢於85年間因身體不適,遂將公司交由訴外人蔡振富經營,而公司及董事長印章亦交由訴外人蔡振富保管使用,系爭支票所載發票人之印文雖屬真正,惟被告僅授權訴外人蔡振富於處理公司事務範圍內使用上開印章,被告公司對於訴外人蔡振富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一事並不知情,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蔡振富逾越授權範圍擅自所簽發,係屬偽造之票據,遑論被告公司亦未收受原告所交付之400萬元借款,故被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所蓋用之「聖賢股份有限公司」、「蔡聖賢」之印文為被告所有,惟原告於101年7月23日提示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支票請求付款,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8張、退票理由單2張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057號卷第4頁至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蔡振富逾越授權範圍所擅自簽發,被告毋庸負發票人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0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蔡振富逾越授權範圍所擅自簽發,被告毋庸負發票人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所蓋用之「聖賢股份有限公司」、「蔡聖賢」之印文為被告之印鑑,係屬真正,已如前述,而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蔡振富逾越授權範圍所擅自簽發,係屬偽造之票據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就訴外人蔡振富逾越授權範圍,盜用其印鑑章偽造系爭支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徒以空言抗辯,已難採信。
⒉次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係指代理人逾越權限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之情形而言。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訴外人蔡振富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於102年11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既自承:其自85年起即將公司及董事長印章交付訴外人蔡振富保管,並授權訴外人蔡振富使用該印章處理公司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則本件縱如被告所辯其僅授權訴外人蔡振富於處理被告公司事務範圍內簽發支票,訴外人蔡振富簽發系爭支票已逾越被告授權範圍,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要旨,被告就此授權之限制,尚不得對抗善意且無過失之執票人,況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悉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蔡振富逾越授權範圍所簽發,仍故予收受,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負發票人責任,洵屬有據;被告仍以前詞辯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蔡振富逾越授權範圍擅自所簽發,被告毋庸負發票人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㈡爭點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以前詞主張其係因借款400萬元予被告,而執有系爭支票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要旨,原告就其主張交付被告借款400萬元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⑵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羅東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原告先後於101年4月25日、101年5月4日、101年5月21日、101年6月8日確有各電匯或提領現金95萬元,共計380萬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且承前述,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聖賢自85年起即將公司之事務完全委由訴外人蔡振富經營管理,則倘訴外人蔡振富未代理被告公司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借款,衡情其究無代理被告公司簽發總面額高達4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之可能;再參以原告於103年1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101年4月25日、101年5月4日借款均有預扣5萬元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顯見原告於上開時間各交付被告100萬元借款時有預扣5%利息之情事,則系爭支票總面額扣除該預扣利息之總金額20萬元後,核與原告電匯及提領現金交付訴外人蔡振富之金額相符,足認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向其借款而取得系爭支票乙節,應非子虛,惟原告預扣利息20萬元部分,既未實際交付被告,依前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要旨,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款項金額應為380萬元,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以38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2條、第13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至8所示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就票據所載文義負擔清償責任,而附表編號3至8所示支票於屆期後原告固未提示付款,惟被告既為支票之發票人,依上開條文解釋,未按期提示僅生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之效力,非謂被告能免除發票人之責,原告仍得向其行使追索權,被告尚不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6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20分之19即38,57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附表:┌──┬──────┬─────┬─────┬─────┬─────┬─────┐│編號│ 付款人 │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提示日 │ 面額 ││ │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1 │第一銀行羅東│聖賢股份有│EA0000000 │101.7.21 │101.7.23 │50萬元 ││ │分行 │限公司 │ │ │ │ │├──┼──────┼─────┼─────┼─────┼─────┼─────┤│ 2 │第一銀行羅東│聖賢股份有│EA0000000 │101.7.21 │101.7.23 │50萬元 ││ │分行 │限公司 │ │ │ │ │├──┼──────┼─────┼─────┼─────┼─────┼─────┤│ 3 │第一銀行羅東│聖賢股份有│EA0000000 │101.8.3 │未提示 │50萬元 ││ │分行 │限公司 │ │ │ │ │├──┼──────┼─────┼─────┼─────┼─────┼─────┤│ 4 │第一銀行羅東│聖賢股份有│EA0000000 │101.8.3 │未提示 │50萬元 ││ │分行 │限公司 │ │ │ │ │├──┼──────┼─────┼─────┼─────┼─────┼─────┤│ 5 │第一銀行羅東│聖賢股份有│EA0000000 │101.8.23 │未提示 │50萬元 ││ │分行 │限公司 │ │ │ │ │├──┼──────┼─────┼─────┼─────┼─────┼─────┤│ 6 │第一銀行羅東│聖賢股份有│EA0000000 │101.8.23 │未提示 │50萬元 ││ │分行 │限公司 │ │ │ │ │├──┼──────┼─────┼─────┼─────┼─────┼─────┤│ 7 │第一銀行羅東│聖賢股份有│EA0000000 │101.9.15 │未提示 │50萬元 ││ │分行 │限公司 │ │ │ │ │├──┼──────┼─────┼─────┼─────┼─────┼─────┤│ 8 │第一銀行羅東│聖賢股份有│EA0000000 │101.9.15 │未提示 │50萬元 ││ │分行 │限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