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2年度羅簡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羅簡字第209號原 告 旭生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銀校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九五土木包工業即陸慶霖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仟零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零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3月間向原告承攬建照號碼(99)(02)(05)冬 鄉建字第1599~1599-7號等8筆,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冬山鄉○○路000巷0○0○0○0○0○00○00○00號房屋之「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訂立承攬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其中契約第5條約定:「合約金額:以室內 坪數計算之,每坪造價計新臺幣(下同)伍萬貳仟元整(含稅)。詳細表附後,工程結算總價按照計算之。」;第11條第2項第9款約定:「每戶有約3坪(8戶×3=24坪)部份和 業主商討後,此部份業主只願付承攬合約價50%於乙方(即 被告)。」等語,嗣系爭工程於100年1月31日完工交屋,原告已預先給付被告工程款1700萬元,惟被告認原告尚未給付完畢,遂對原告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建 字第5號受理後,就系爭工程室內坪數曾委託宜蘭縣羅東地 政事務所至門牌號碼宜蘭縣冬山鄉○○路000巷00號房屋測 量,結果1、2、3層住宅面積各為45.02、50.21、24.57平方公尺,共計119.8平方公尺;而1、2層樓梯面積各為6.41、3.2平方公尺,共計9.61,兩者相加共計129.41平方公尺,故系爭工程8戶之室內面積共計1,035.28平方公尺即313.1722 坪(計算式:1,035.28×0.3025=313.1722),則依系爭承 攬契約第5條約定室內坪數之工程款為16,284,954元(計算 式:313.1722×52,000=16,284,954,元以下4捨5入),再 加計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第2項第9款所約定陽台、露台每戶以3坪之50%計算報酬,此部分工程款為624,000元(8×3×5 2,000×50%=624,000),故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16,908,95 4元,然原告卻已給付1千7百萬元,被告業已溢領91,046元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㈡又系爭工程之電力、給水裝置業經台北巿建築師公會鑑定,認此部分屬合約書之設計圖樣內容,並未區分外接或屋內部分,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有施作之義務。詎被 告竟未施作此部分工程,經原告通知被告施作後,未獲置理,原告始於99年9月28日、99年9月30日自行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下稱台灣電力公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下稱台灣自來水公司)申請表燈新設用電、埋設供水幹管用水,因此支出費用各56,100元、141,266元,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費用共計197,366元,且原告已於101年3月22日 在本院100年度建字第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言詞辯論時,當庭向被告請求,自未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倘認已罹於時效,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此部分費用。 ㈢另被告於100年1月31日交付房屋,對固定設備負保固責任1 年,防水部分則保固2年,惟於上開保固期間,屋頂原有防 水材因施工不良造成粉化及龜裂,水電亦有損壞之情形,經原告通知被告修補,均未獲置理,原告遂於100年9月間將水電維修工程交付訴外人朱正文施作,而支出費用38,100元;另於101年2月間將屋頂防水工程交付訴外人龍德企業社施作,支出費用70,00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且原告已於101年3月22日在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言詞辯論時,當庭向被告請 求,自未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倘認已 罹於時效,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 部分費用。 ㈣至於被告主張抵銷之部分本即屬前揭總工程報酬之範圍,且此被告部分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亦已罹於2 年之時效期間,故被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96,512元(計算式:91,046+197,366+38,100+70,000=396,512)等語。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約定:「甲方(即原告)視工程有隨 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需與乙方商討,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等語,顯見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非僅限於室內施作坪數,而係依實際狀況計算報酬,故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尚包括室外坪數及二次施工部分,而陽台、露台乃因應原告變更設計,被告實際共施作119.5964坪,此部分屬新增工程項目,應有合理單價;參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吳銀校曾試算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1788萬元,其中陽台坪數部分除原約定外,尚願給付被告12坪之工程款,每坪以52,000元計算,工程款624,000元,此有計算手稿1張在卷可證,且原告出售房屋時,亦將陽台、露台之坪數計算賣價,顯見陽台、露台於巿場上具有一定之價值,故本院100年度建字第5號民事判決認陽台、露台之工程款應以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第2項第9款約定計算,顯有違誤,原告仍據此主張溢付被告91,046元,顯非可採。 ㈡至於電力、給水裝置之規費係屬房屋外接電錶、水錶,非屬室內管線,並未包括在系爭承攬契約之範圍,原告應自行向台灣電力公司及台灣自來水公司申請,並負擔費用,被告無施作此部分工程之義務。再者,原告未曾催告被告補正此部分裝置,且其此部分請求亦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其請求權業已消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7,366元,於法不合。 ㈢又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固定設備及防水工程雖各負保固1年、2年之責任,然被告完成之工作物並無瑕疵,原告所提出之龍德企業社簽收單、支票、請款單、現金支出傳票等,無法證明被告施工有何瑕疵。再者,原告未曾通知被告修補此部分瑕疵,且依原告提出之單據為101年1月,顯見原告於此時已發現瑕疵,惟其遲至102年10月18日始起訴主張,已逾民法 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其請求權業已消滅,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亦屬無據。 ㈣另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進行二次施工,而 施作戶外雜項工程,此部分工程款共計972,447元,原告迄 今尚未給付,縱認罹於時效,亦為自然債務,故被告就此部分工程款自得主張與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款項可資請求。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月間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訂 立系爭承攬契約,而於契約第5條、第11條第2項第9款為上 開約定,嗣系爭工程於100年1月31日完工交屋,原告已預先給付被告工程款1700萬元,惟被告認原告尚未給付完畢,遂對原告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建字第5號受理後,就系爭工程室內坪數曾委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至門牌號碼宜蘭縣冬山鄉○○路000巷00號房屋測量,結果為 系爭工程之室內面積包括1、2層樓梯面積共計129.41平方公尺,據此計算系爭工程8戶之室內面積共計1,035.28平方公 尺即313.1722坪,又原告於99年9月28日、99年9月30日曾向台灣電力公司、台灣自來水公司申請表燈新設用電、埋設供水幹管用水,而支出費用各56,100元、141,266元,而被告 交付房屋後,對固定設備、防水工程各負保固責任1年、2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攬工程合約書、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02年1月2日102鑑字第0005號函、本院100年度建字第5號民事判決、房屋保固書、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台灣自來水公司收據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7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118頁、第127頁、第13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4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院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工 程款91,046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申請水、電費用197,366元,有無理由?㈢原告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償還水電修補費用38,100元,有無理由?㈣爭點四:原告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屋頂防水修 補費用7萬元,有無理由?㈤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工程 款91,046元,有無理由?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 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0年5月9 日以兩造訂立系爭承攬契約,其已依約施作完畢,惟原告仍有工程款未為給付,而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由本院以100年度建字第5號受理,經調查審理後認系爭工程之每戶室內坪數為313.1722坪,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以每坪52,000元計算報酬,此部分工 程款為16,284,954元(計算式:313.1722×52,000=16,284 ,954,元以下4捨5入);而被告施作每戶陽台、露台面積固為119.5964坪,然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第2項第9款約定,其報酬係以每戶3坪,依合約價50%計算報酬,此部分工程款為624,000元(計算式:3×8×52,000×50%=624,000), 故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16,908,954元,原告預先給付被告之工程款1700萬元,已逾上開金額,而於102年5月16日判決駁回被告之訴,並於102年6月20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則系爭工程款總額為16,908,954元,已為上開判決確定之事實,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兩造自應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故被告仍以前詞抗辯: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超過16,908,954元云云,顯不足採。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工程已預先給付被告工程 款1700萬元,惟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16,908,954元,已如前述,則原告顯溢付被告工程款91,046元(計算式:17,000,000-16,905,954=91,046),該款項自係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故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1,046元,自屬有據,被告仍以前詞置辯,顯非可採。 ㈡爭點二: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償還申請水、電費用197,366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 ⑴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尚包括申請表燈新設用電、埋設供水幹管用水之費用,共計197,366元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 ,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⑵而原告固提出承攬工程合約書、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01年11 月20日(101)鑑字第1601號鑑定報告書、台灣電力公司 收據、台灣自來水公司收據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第127頁、第133頁)。然該鑑定報告所憑乃「施工圖內容,有標示電力設置…、給水裝置…之配置及線路圖,部分與建築圖面繪製在一起。應屬合約書第六點圖說規定:『乙方應依據設計圖樣及施工規範與說明書負責施工。」(見本院卷第13頁),惟原告並未指明上開表燈新設用電、供水幹管埋設用水係繪製於建築圖面之何處,則其僅以上開鑑定報告主張此部分屬於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已非可採;再者,原告係於99年9月28日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表燈新設用戶17 戶,並由該公司依規定計收線路補助費56,100元,此費用係該公司應原告申請用電需要所生之投資線路設備費用,而向原告收取之補助性收入;另原告係於99年9月30日向台灣自 來水公司申請用水,所繳141,266元係為埋設供水幹管至用 戶屋前等情,有台灣電力公司103年5月9日宜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表燈新設登記單1份,及台灣自來水公司103 年5月8日台水八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申請表、用 戶名冊、用水設備裝設示意圖及管溝斷面圖各1份、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75頁),足見上開表燈新設、供水幹管埋設係分屬台灣電力公司、台灣自來水公司之權責,被告既無法自行施作此部分工程,衡情兩造究無將此約定為系爭工程範圍,並繪於施工圖樣之可能;復觀諸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吳銀校試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時,亦將上開費用另行臚列計算,此有被告提出之試算手稿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2頁),益證上開表燈新設用電、供水幹管埋設用水非屬被告承攬之工程範圍,被告前揭抗辯非屬無據,是由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申請表燈新設用電、供水幹管埋設用水係屬系爭工程範圍,則其依民法第493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申請水、電費用共計197,366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⒉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無損害,即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開申請表燈新設、供水幹管埋設並非屬系爭工程範圍,已如前述,則原告因用電、用水之需而分別向台灣電力公司、台灣自來水公司申請設置上開設備,因此支出前揭費用,難謂其受有何損害,且被告亦未因此受有何利益,是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7,366元,於法亦屬不合,應予駁回。 ㈢爭點三:原告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償還水電修補費用38,1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中之水電工程存有瑕疵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而原告固提出請款單、支票、現金支出傳票各1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然原告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中之水電工程有何瑕疵,且觀諸上開請款單所載施工項目「廚房流理台排水不通」、「穿孔配管」、「增設排風機及配線安裝」、「抽水馬達檢修更換配管配線及明管施作」、「大門攝影機及轉換器配線安裝固定」等,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完成之工作有何瑕疵,至於上開支票、現金支出傳票僅能證明原告有支出38,100元之事實,尚難據此推論該支出係因被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所致,故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則其依民法第493 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38,100元,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爭點四:原告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償還屋頂防水修補費用7萬元,有無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月31日交付房屋,防水工程保固2年,惟於101年1月間,屋頂之防水粉刷既因施工 不良造成粉化及龜裂,原告乃於101年1月17日將屋頂防水工程交付訴外人龍德企業社施作,支出費用7萬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工程報價單、簽收單、支票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 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16頁),堪認屬實,被告仍以前詞 置辯,顯非可採,則被告就此部分瑕疵自應負保固責任。 ⒉惟按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 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得自行修補前述屋頂裂縫,限於被告未於其所定相當期限內修復,始得為之,則原告倘未定相當期限合法催告被告修復,其逕行決定僱工修復之費用自難歸由被告承擔,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已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前揭屋頂防水材粉化及龜裂之瑕疵,則系爭工程縱存有前述瑕疵,惟原告既未定相當期限通知被告修補瑕疵,其逕行僱工修補所支出之費用,依前揭判決意旨,尚不得請求被告償還,是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修補費用7萬元,於法不合,不應准 許。 ⒊末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既未定相當期限通知被告修補瑕疵,即逕自修補,依法本不得請求被告償還必要費用,縱原告因修補上開瑕疵而支出費用,難謂被告即因此受有何利益,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㈤爭點五: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且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主張其尚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施作戶外雜 項工程,此部分原告應另行給付工程款972,447元之事實, 已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就此部分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 ⑵而被告固提出清單、轉帳傳票、請款單、支票、出貨對帳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82頁)。然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約定:「驗收及付款方式:乙方於工程部份或完全完成時,應即通知甲方:㈠甲方接獲乙方前項通知時,驗收合格後,甲方應於收到乙方開立發票日起七日內以現金(70%)30天票據(30%)付清乙方請款款項。付款方式:…⑺二次施工完成後付工程尾款。…㈡乙方願配合甲方二次施工。二次施工部份及範圍:⑴三樓陽台欄杆移設。…⑻增設大門出入口杆欄式柵門(電動式)。…」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承攬工程合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頁至第10頁),由上開約定內容,可知系爭工程二次 施工部分實以計入兩造約定之前揭總工程款內,縱被告確有施作此部分工程,其亦不得向原告再為請求,是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主張抵銷此部分款項,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91,046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16,908,954元之事實,業經本院100年度建字第5號判決確定在案,兩造自應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原告預付被告之工程款1700萬元,扣除上開總工程款後,仍餘91,046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工程款91,04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所為前揭抗辯及抵銷之主張,尚難採信。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範圍尚包括申請表燈新設、埋設供水幹管,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完成之工作,其中水電工程有何瑕疵,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235,466元,於法無據;另被告施作屋頂防水 工程雖有前述瑕疵,惟原告並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即逕自僱工修補,其因此支出之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償還,是其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 還7萬元,亦於法不合,均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046元 ,及自10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4分之1即1,075元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