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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3年度羅小字第228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蘇錦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羅小字第228號

原告
丁郁瀚
被告
超頻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軒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消費關係則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消費關係發生地解釋上應包括消費契約之訂立地、履行地。查本件原告係在宜蘭縣境內經由網際網路付費向被告購買商品,則兩造間消費關係發生地即契約訂立地為宜蘭縣,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23日經由網際網路以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ASUS Miracast Dongle影音連接器1個(下稱系爭連接器),並於103年6月25日收受系爭連接器,惟因系爭連接器不合使用,原告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6月27日經由宜蘭縣政府以書面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103年7月1日收受該意思表示,原告亦於103年7月18日將系爭連接器退回被告,經被告於103年7月19日收受,則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被告自應將買賣價金2,300元退還原告,詎被告迄今均拒不返還,為此,爰依上開法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雖有將系爭連接器之包裝紙盒拆封並試用,而造成包裝紙盒受損,然系爭連接器並未因試用而遺留痕跡,況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即無須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故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提出答辯狀答辯略以被告於103年7月19日收受系爭連接器後,發現系爭連接器包裝紙盒破損,且系爭連接器有使用過之痕跡,無法以新品販售,原告自應支付因此所減少之價值300元,又被告願意償還原告因寄回系爭連接器所支出之運費100元,故被告同意退還原告價金2,100元,逾此之部分,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於超過2,100元之部分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年6月23日經由網際網路以2,3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連接器,並於103年6月25日收受系爭連接器,惟因系爭連接器不合使用,原告乃於103年6月27日經由宜蘭縣政府以書面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103年7月1日收受該意思表示,原告亦於103年7月18日將系爭連接器退回被告,經被告於103年7月19日收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103年7月29日府秘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8月13日府秘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政府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被告公司於103年7月9日超外消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8月1日超外消費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又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收受之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者,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解除權不消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7條亦有明定。查系爭連接器係原告經由網際網路向被告購買,依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規定,為郵購買賣,自有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原告於103年6月25日收受系爭連接器後,已於103年6月27日經由宜蘭縣政府以書面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103年7月1日收受該意思表示,已如前述,雖被告抗辯系爭連接器包裝紙盒破損,且系爭連接器遺有使用痕跡之瑕疵,惟系爭連接器既屬電子產品,無法僅由包裝外觀檢視商品內容,自須拆封並透過實際使用始得檢查系爭連接器是否具有約定之品質,此部分當屬原告檢查商品所必要,縱因此造成商品部分毀損,亦僅係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按比例償還其價額之問題,依前揭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仍無礙於原告解除權之行使,是原告行使解除權合於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亦有明定。由上開法條規定,可知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買賣契約時,當事人雙方關於回復原狀之義務,仍應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至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消費者無須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其中「費用」包括民法第378條所揭示之各項費用及退回商品之運費等,而價款固指商品之價金,然此核與民法第259條第6款所定「償還其價額」非屬同一,自無因此免除消費者於解除買賣契約時,應負之回復原狀義務,否則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故商品若有毀損或滅失之情形,消費者於行使解除權時,對於企業經營者仍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就商品之毀損或減損而減少之價值,按比例償還其價額。經查:

⒈原告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兩造於本件買賣契約解除時即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⒉而被告抗辯系爭連接器包裝破損,且系爭連接器有使用過之痕跡,無法以新品販售,原告應償還被告該商品因此所減少之價額300元,惟扣除被告應負擔原告退回商品之運費100元後,原告仍應償還被告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商品瑕疵光碟1片為證(見本院證物袋),並有被告公司103年8月1日超外消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且原告亦不爭執其有將系爭連接器包裝紙盒拆封,造成紙盒破損,並試用系爭連接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4頁),復依上開光碟及照片,可見系爭連接器接頭處確遺有使用過之痕跡,堪認被告所辯系爭連接器及包裝紙盒因有前述毀損情形,無法續行販售與下一個消費者乙節,係屬真實,又被告抗辯上開商品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300元,依市場一般交易行情亦屬合理,是被告以前詞抗辯原告應償還其價額300元,惟扣除被告應負擔原告退回商品之運費100元後,原告仍應償還被告200元,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堪認有據,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須負擔此部分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尚非可採。

㈢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且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負有返還價金2,300元之債務,而原告對被告負有償還其減少價額200元之債務,已如前述,其皆為金錢給付,並均屆清償期,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主張互為抵銷,經抵銷後,其應返還原告之價金為2,100元,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00元,及自10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蘇錦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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