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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3年度羅小字第54號

給付服務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蘇錦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羅小字第54號

原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野寺博史
訴訟代理人
林文煌
訴訟代理人
康進興
訴訟代理人
李俊宏
被告
金富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昆茂
訴訟代理人
陳錦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1日訂立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系統保全服務,並於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在本契約期間內,由甲方(即被告)付給乙方(即原告)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肆仟伍佰零拾零元整,稅金貳佰貳拾伍元整,合計肆仟柒佰貳拾伍元整。付款方式以每壹年為一期,於每期開始由甲方自行繳入乙方指定之郵政劃撥帳號…,或當地銀行之帳戶。或通知乙方派員收取,…。」;第11條第1項、第4項約定:「本契約之服務期間訂為壹拾貳個月,自乙方書面『保全服務通報』所定防護開始日為準起算。如為續約則以續約起始日為準起算。」、「本契約期滿前,如甲乙雙方任何一方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則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行1年,嗣後亦同。」等語,另兩造於訂約時口頭約定倘被告期滿續約,原告即免費提供被告102年12月份之系統保全服務,故系爭保全契約期間係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服務費共計56,700元,倘被告不欲續約則應於102年11月30日前通知原告,而被告並未於102年11月30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則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系爭保全契約自動延長1年,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之服務費共計56,700元,為此,爰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1項固約定服務期間為1年,然原告同意被告僅須給付1年服務費,其即提供13個月之系統保全服務,故系爭保全契約之服務期間應為101年12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而被告於102年12月27日即以羅東大同路存證信函000141號,通知原告於102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保全契約,該函並經原告於102年12月30日收受,是系爭保全契約業已於102年12月31日期間屆滿消滅,故原告仍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2月1日訂立系爭保全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系統保全服務,並於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第4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為上開約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1份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04號卷第7頁至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7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屬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抗辯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1項固約定服務期間為1年,然原告同意被告僅須給付1年服務費,其即提供13個月之系統保全服務,故系爭保全契約之服務期間應為101年12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於101年11月15日所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而觀諸該統一發票備註欄載有:「0000000-0000000」字樣,參以系爭保全契約服務期間之始期為101年12月1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於103年4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其有免費提供被告102年12月份之保全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上開發票備註欄記載內容,應係兩造所約定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期間之記載,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兩造縱於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服務期間為1年,然兩造於101年11月15日既以口頭合意系爭保全契約服務期間為13個月,即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該合致之意思表示當然發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故系爭保全契約服務期間應至102年12月31日始屆滿,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原告仍以前詞主張系爭保全契約於102年11月30日即已屆滿云云,顯非可採。

⒉又被告抗辯其於102年12月27日即以羅東大同路存證信函000141號通知原告於102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保全契約,該函並經原告於102年12月30日收受,故系爭保全契約業於102年12月31日屆滿消滅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而觀諸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已載明:「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與貴公司終止保全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顯示被告已表明期滿後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於103年4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其於102年12月30日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則被告於系爭保全契約所定102年12月31日期間屆滿前,既已向原告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約之意思,並經原告收受該意思表示,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即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足見兩造所訂系爭保全契約業於102年12月31日屆滿而當然消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當屬真實,原告仍以前詞主張被告未依約通知不再續約,系爭保全契約已自動延長1年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足證系爭保全契約業於102年12月31日屆滿而消滅,並未發生續約之效力,則原告本於續約後之保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6,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法 官 蘇錦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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