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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3年度羅小字第25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蘇錦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羅小字第252號

原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朱文瑞
訴訟代理人
胡祖璇
被告
林志昌
被告
大允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美瓊
訴訟代理人
游本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五即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志昌受僱於被告大允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允貨運公司)擔任司機之職務,其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沿台2線即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於同日11時50分,行經台2線132.5公里即宜蘭縣頭城鎮○○路0段00號前之設有迴轉道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原應注意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林志昌為閃避前方迴轉車輛,竟驟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訴外人夏金順駕駛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祥盈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盈貨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B車),沿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亦行經系爭路口,被告林志昌所駕駛之A車右後車身因而與訴外人夏金順駕駛之B車左前車身及車輪發生擦撞,B車為閃避A車,其右側車身因此撞擊正由外側車道駛入路邊準備停車之由訴外人張文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左後車尾,致B車受有損壞。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林志昌上開過失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規定,被告大允貨運公司應與被告林志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B車送訴外人經和工程行以新臺幣(下同)131,549元修復,其中零件費用為102,249元,其餘29,300元則為烤漆費用及工資,扣除被保險人自負額8,000元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祥盈貨運公司123,549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然因訴外人夏金順駕駛B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應負30%之過失責任,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為86,48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志昌駕駛A車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路口係靜止停於內側車道等待前方車輛進行迴轉,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訴外人夏金順駕駛B車為閃避C車而跨越標線行駛至內側車道所致,故被告林志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大允貨運公司自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林志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然訴外人夏金順駕駛B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則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自應按訴外人夏金順之過失程度予以減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志昌受僱於被告大允貨運公司擔任司機之職務,其於102年12月27日11時45分許駕駛A車,沿台2線即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於同日11時50分,行經系爭路口,其所駕駛之A車右後車身與同向行駛在其後方外側車道之由訴外人夏金順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祥盈貨運公司所有之B車左前車身及車輪發生擦撞,B車之右側車身再撞擊由訴外人張文人所駕駛之C車左後車尾,致B車受有損壞,嗣B車送訴外人經和工程行以131,549元修復,其中零件費用為102,249元,其餘29,300元則為烤漆費用及工資,扣除被保險人自負額8,000元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祥盈貨運公司123,54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汽車行車執照、經和工程行估價單、零件認購單、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6-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㈠被告林志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㈢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被告林志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⒈按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103年3月27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林志昌於102年12月27日11時45分許駕駛A車,沿台2線即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於同日11時50分,行經系爭路口,原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林志昌為閃避前方迴轉車輛,竟疏未注意顯示右方向燈,復疏未注意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訴外人夏金順駕駛B車,沿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亦行經系爭路口,被告林志昌所駕駛之A車右後車身因而與訴外人夏金順駕駛之B車左前車身及車輪發生擦撞,B車為閃避A車,其右側車身因此撞擊正由外側車道駛入路邊準備停車之由訴外人張文人所駕駛之C車左後車尾,致B車受有損壞等情,業經訴外人夏金順、張文人於102年12月27日警詢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第40頁),亦核與被告林志昌於同日警詢中陳稱:「當時我駕駛577-M5曳引車…行駛內側車道至上述時地在我前方有一部自小客車轉彎,…所以我立即煞車因而車輛偏離了車道,而我右後方夏金順所駕駛947-Q7號行駛外車道為了閃避張文人車輛,所以向內閃避而擦撞我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輪胎處。」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3年11月7日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第46頁至第51頁),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林志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上開過失等語,洵屬有據。

⑵至於訴外人夏金順雖有後述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而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然此僅係屬訴外人夏金順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之問題,尚無解於被告前述過失之行為,是被告仍以前詞辯稱其無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㈡爭點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志昌駕駛A車因未遵守前開規定,致與B車發生前述撞擊,B車並因此撞擊C車,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B車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林志昌為被告大允貨運公司之受僱人,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大允貨運公司自應與被告林志昌就本件車禍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B車經送訴外人經和工程行以131,549元修復,其中零件費用為102,249元,其餘29,300元則為烤漆費用及工資,已如前述,參以B車原發照日為102年9月6日,此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再衡以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B車原發照日至事故發生,實際使用年數為3月21日,自應以4月計算,則上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89,672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102,249×0.369×4/12=12,577元,零件折舊後金額102,249元-12,577元=89,672元,元以下4捨5入),因此,原告所承保之B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18,972元為必要(計算式:89,672元+29,300元=118,972元),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修復費用118,972元之部分,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上開B車必要之修復費用118,972元予訴外人祥盈貨運公司,而得代位訴外人祥盈貨運公司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與訴外人祥盈貨運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有約定自負額8,000元,且訴外人祥盈貨運公司就本件修理費用亦已支出該8,000元,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代位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自應扣除上開未給付訴外人祥盈貨運公司之8,000元,是原告得代位訴外人祥盈貨運公司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0,972元(計算式:118,972元-8,000元=110,97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爭點三: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

⒈按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103年3月27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訴外人夏金順於102年12月27日11時45分許駕駛B車,沿台2線即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於同日11時50分,行經速限60公里之系爭路口,原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時,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訴外人夏金順竟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前方被告駕駛A車有變換車道及C車尚未完全駛入路邊之行車動態,致其所駕駛之B車煞避不及,而先後與A、C車發生前述撞擊等情,業經訴外人夏金順、張文人及被告於102年12月27日警詢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3年11月7日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第46頁至第51頁),堪以認定,是被告以前詞抗辯訴外人夏金順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上開過失等語,洵屬有據。

⑵是經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林志昌及訴外人夏金順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林志昌、訴外人夏金順應各負50%過失責任,而訴外人祥盈貨運公司為B車之所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其使用人即訴外人夏金順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因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折算後應為55,486元(計算式:110,972元×50%=55,486元,元以下4捨5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486元,及自10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10分之5即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蘇錦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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