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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3年度羅小字第253號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蘇錦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羅小字第253號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相海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告
林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於民國100年11月9日向訴外人東森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購買升學王國中系列教材,而向訴外人東森公司申請分期付款,並與訴外人東森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2,880元,分期付款期間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103年11月20日止,分36期給付,每期給付2,580元,倘被告未依約還款,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而被告並同時同意訴外人東森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嗣後即未依約按期還款,且於103年2月18日清償原告10,320元後,即未再繳納任何款項,迄今仍積欠原告買賣價金68,469元,為此,爰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蘇錦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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